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5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其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6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其賢前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尚且到案執行完畢並未逃亡,而被告雙親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弟弟及弟媳亦分別領有中、重度殘障手冊,家庭生活重擔需由被告承擔,被告有此等親情羈絆,絕無逃避案件執行之理,難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林其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法第6項、第1項、同法第8條第1項、同法第11條第3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轉讓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1年4月1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經本院裁定自111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2罪)、同法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共2罪)、6年2月、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遂罪、同法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最輕法定本刑各為無期徒刑、10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被告雖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然被告前於106年間有因強盜案通緝到案之紀錄,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本案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3次外,另有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堪認其販賣毒品罪行並非偶發性為之,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予繼續羈押。至被告前揭所稱其家庭情形,則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
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