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劭穎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劭穎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施劭穎(綽號「A夢」,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林佑璇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列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數量之毒品予 林志龍邱錫湖 。嗣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3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及拘票至施劭穎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施劭穎所有持以與林志龍、邱錫湖聯繫所用之Apple廠牌iPhone14Pro、iPhone12Mini手機各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施劭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㈡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達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俱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龍、邱錫湖、證人即同案被告 郭俊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他字第2181號卷【下稱他卷】第14至25頁、第32至37頁、第135至137頁、第150至152頁,113年度偵字第16539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6頁、第229至235頁),且有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暱稱「 葉建宏 」、「 黃輝 」、「 洪建明 」、「壞壞.」、「 小羊來遲 」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林志龍、邱錫湖提供之渠等與「林佑璇」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12年12月20日與113年1月2日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軌跡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7頁、第140至148頁、第154至155頁,偵卷第57至60頁、第130頁反面至137頁、第178至188頁、第196至197頁,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3至378頁),復有被告持用之Apple廠牌iPhone14Pro、iPhone12Mini手機各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前揭交易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涉險外出向他人取得大量毒品之理。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係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向上游購入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再分別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之價格販售予林志龍、邱錫湖乙情(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221至225頁)。是被告本件販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毒品之行為,確有從中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皆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上開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5罪,在時間、地點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本件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毒品之犯行(見偵卷第18至24頁、第219至226頁,113年度聲押字第181號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51至54頁、第135至142頁、第323至325頁、第673至689頁),應認被告本件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俱應予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本案其所販賣之毒品均係向 劉韋霖 所購買等語(見偵卷第242至245頁,本院卷第211至214頁、第686頁),且劉韋霖因於113年3月1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56號、第29529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該案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可考,然本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點(即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早於劉韋霖該案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且被告自承並未留存與劉韋霖間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之對話紀錄,尚難認被告係向劉韋霖販入本案毒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切實事證,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自無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 

   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而其將毒品出售,造成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再參以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7月30日起至110年7月29日止(下稱前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又於緩刑期滿後,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犯罪,可認其並非一時失慮誤蹈刑章,更彰顯其藐視律法之心態,其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雖不可與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但在客觀上卻已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本案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並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皆有所戕害,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以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8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利益多寡,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就取得毒品之來源、過程向偵查機關具體陳述,雖未能因此查獲毒品上游,然犯後態度確屬較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併綜合斟酌被告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處罰。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實際所獲對價分別為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屬因前揭犯罪之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相關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4Pro、iPhone12Mini手機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作與證人林志龍、邱錫湖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㈢至其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故皆不予宣告沒收銷毀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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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價格(新臺幣)

交易對象

1

112年12月9日22時許

新北市○○區○○○000巷0號1樓C室內

以1萬6,000元之價格,販售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林志龍

2

112年12月20日18時50分許

新北市○○區○○○000巷00○0號2樓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林志龍

3

112年12月29日0時許

新北市○○區○○○000巷00○0號2樓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林志龍

4

113年1月2日5時25分許

新北市○○區○○○000巷00○0號2樓

以1萬7,000元之價格,販賣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邱錫湖

5

113年1月2日17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⑴以1萬7,000元之價格,販賣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⑵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10公克之愷他命

邱錫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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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保管人

1

愷他命3包(毛重7.23公克)

施劭穎、郭俊宏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03公克)

郭俊宏

3

疑似毒品咖啡包2包(毛重5.37公克)

郭俊宏

4

疑似毒膠囊1包(毛重2.03公克)

郭俊宏

5

疑似毒藥錠3顆(毛重3.63公克)

郭俊宏

6

K卡及K盤1組

施劭穎、郭俊宏

7

咖啡包包裝袋1捆

郭俊宏

8

分裝袋1批

郭俊宏

9

毒品吸食器2組

郭俊宏

10

電子磅秤1台

郭俊宏

11

住宅租賃契約書1本

施劭穎

12

手機2支

郭俊宏

13

Apple廠牌iPhone手機1支(無法使用)

施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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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施劭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14Pro及iPhone12Mini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施劭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14Pro及iPhone12Mini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施劭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14Pro及iPhone12Mini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施劭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14Pro及iPhone12Mini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

施劭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14Pro及iPhone12Mini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計算式:17,000元+8,000元=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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