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868號上訴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段誠綱 律師被上訴人 鄭智銘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李嘉泰 律師 葉昱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3年起至105年止年平均營業淨利為新臺幣(下同)1142萬8312元,被上訴人自86年8月29日起擔任上訴人董事長,竟於107年1月5日違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及董事之忠實義務,未經全體董事過半數同意逕自宣告停業,致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5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受有3000萬元之營業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他案)主張:被上訴人自98年起至104年止盜領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4893萬5400元等語,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93萬5400元本息,有他案判決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4頁)。而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自103年起至105年止年平均營業淨利為1142萬8312元,係將他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4893萬5400元本息列入其公司資產計算之結果,是他案請求是否成立攸關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停業損失之金額,為本件之先決問題,本件裁判顯以他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兩造亦均同意待他案判決確定後再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2頁),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並尊重當事人意願,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朱美璘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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