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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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5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ANKAIKIT(中文名陳啓傑,香港籍)選任辯護人 柳國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HANKAIKIT(中文名陳啓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2、5、
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5、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CHANKAIKIT(中文名陳啓傑,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8
日提起公訴,並於112年6月19日繫屬在本院,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提領、轉匯自己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見如非為拿取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實無委請他人代為提款之必要,詎陳啓傑竟仍基於縱使提領者為詐欺贓款,並依指示繳回款項,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使款項與詐欺犯罪間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4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5、6「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乙○○、丁○○、丙○○、戊○○,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自轉帳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 武玉領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迨陳啓傑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知後,即提領乙○○、丁○○、丙○○、戊○○所轉帳之款項(詳附表一編號1、2、5、
6「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提領地點」欄),連同其所提領之其餘款項(詳附表一編號3、4)一併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乙○○、丁○○、丙○○、戊○○發覺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關於相牽連案件於繫屬前「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及已繫屬於數法院者,「得」裁定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等相牽連案件之管轄規定,旨在避免重複調查而徒增勞費或裁判歧異,而使法院對原無管轄權之案件亦能兼有管轄權之規定。因此,相牽連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起訴而繫屬同一法院者,是否分由同一法官承辦,並非該條項之規範範疇。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分別起訴繫屬於同一法院,分由不同法官審判並先後確定,雖不免有礙被告應訴之便利性或裁判之一致性,然相牽連之案件,本質上為各別獨立之案件,於司法行政上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事宜,於分案後案件是否合併審理,則屬訴訟指揮依職權裁量事項,如其決定自訴訟整體程序觀察,並未顯然濫用其權限,尚難逕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並不生侵害訴訟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稽之卷內訴訟資料,被告陳啓傑所犯本案於辯論終結前,其所涉前案雖亦繫屬於本院,惟本案、前案既均繫屬於本院,即與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合併管轄規定須以「數同級法院」為適用之前提要件,已有未合;衡以,二案間尚無促進訴訟經濟實益之證據共同性,亦無若分離審判將發生裁判歧異之危險,況就本案、前案之個別案件觀察,審理進度未臻一致,犯罪被害人亦散居各處,未必適宜合併審理。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見及此,而主張應將被告繫屬於本院之本案、前案所涉詐欺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規定裁定合併審理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11、123至126、214頁),難認允洽,並非可取。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金訴卷第107至121、197至2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197至2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戊○○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57至58、84至86、111至115、134至13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所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叫車紀錄截圖及電話申登人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護照相片、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社團畫面截圖、告訴人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APP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為憑(偵卷第21至23、27、29至43、45、49至51、53、63至64、65至76、96、97、98、1
22至125、126、127、141、142、143、14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施用詐術及通知被告提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參諸被害人乙○○、告訴人丁○○、丙○○、戊○○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分別依指示將款項轉帳至郵局帳戶後,該款項即遭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通知而領出,再將提領之現金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如前述,足見本案係採取每個成員僅負責片段提款、取款過程,及將帳戶內之款項型態轉換為現金之犯罪手法,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模糊款項與詐欺犯罪間關聯性,使彼等可保有詐騙而來之不法利得,故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惟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被害人乙○○、告訴人戊○○雖有轉帳數次之行為,惟此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事由對被害人乙○○、告訴人戊○○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因此轉帳,且被告就被害人乙○○、告訴人丁○○所轉帳之款項有數次提領行為,然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而侵害被害人乙○○、告訴人丁○○、戊○○之財產法益,就被害人乙○○、告訴人丁○○、戊○○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於被害人乙○○、告訴人丁○○、丙○○、戊○○因受騙而依指示轉帳後不久,即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並交款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所為核屬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5、6「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手法對被害人乙○○、告訴人丁○○、丙○○、戊○○施用詐術,致其等受騙遂轉帳至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知而領出款項,並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所涉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均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第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由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多數被害人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職此,被告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所犯上開4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部分:㈠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經查,被告就其所涉前揭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在審判中自白犯罪,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此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主張被告於本案有強制性
緊急避難之情況,而謂如於符合過當避難之要件時得寬恕或減輕被告之罪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87至191、215頁),然被告所陳其於本案有強制性緊急避難乙情,僅屬其片面之詞,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憑,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七、且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數額尚非甚鉅、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尤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乙○○、告訴人丁○○、丙○○、戊○○達成調解,且按照調解條件給付賠償完畢(詳下述),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八、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另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且此犯行所造成受騙者之損失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雖依指示提領並交付詐欺贓款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惟慮及被告所為屬詐欺犯行中較為底層之工作,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不法所得,最終業已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乙○○、告訴人丁○○、丙○○、戊○○達成調解,且均已依調解條件給付款項完畢,而被害人乙○○、告訴人丁○○、丙○○、戊○○於調解時亦均表明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責等語,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考(本院金訴卷第143、147至149、227頁),是以,被告與其他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卻始終飾詞狡辯,且未賠償受騙者所受損失者相比,被告之可非難性應屬較低。從而,本院考量上開情節後,認對被告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4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酌減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且將款項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於偵查期間、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若非慮及被告與被害人乙○○、告訴人丁○○、丙○○、戊○○達成調解,復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其中就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之自白,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否則當無寬貸之理;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153、15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行社工作、已經結婚、無子、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21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乙○○、告訴人丁○○、丙○○、戊○○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十、而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乃法院裁判時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153、154頁),然被告係迨本院審理時方坦承不諱,又尚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仍在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
112號審理中,職此,本院認不適宜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自始坦承犯行,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日後當謹言慎行、提高警覺,絕不再犯,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就被告有罪部分諭知緩刑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30、193頁),即非允洽,無以憑採。
伍、且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查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前於112年5月1日入境後,於000年0月0日出境,再於112年10月14日入境乙情,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入出境影像-護照相片、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資料等在卷可佐(偵卷第49至51、53頁,偵緝卷第37頁,本院聲羈卷第39頁),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本院聲羈卷第13至19頁),本院考量被告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產生重大衝擊,更危害人民之財產法益,依本案犯罪之情狀,是認被告已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陸、沒收
一、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被訴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18頁),且觀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報酬、詐欺之不法利得,是以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衡以,被告既將其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則該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該詐欺贓款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亦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追徵該詐欺贓款。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5
月1日起,經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5月4日以LINE對被害人乙○○自稱係銀行營業部、金管會人員,佯稱其臉書網站上販售之商品遭屏蔽,需簽署協議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核對及轉出款項認證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4分許、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2萬123元,再由被告於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1分至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並將領得之款項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一事不再理」包含「實體判決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既判力)、「判決確定前」禁止再訴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亦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倘前案「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處所謂未經實體判決確定之前案,只需合法繫屬於同一法院已足,並無需經實體判決諭知有罪科刑或免刑之限制。且同一案件基本上只受一次實體判決,只許發生一次訴訟繫屬,倘有重複繫屬情事,應及早消除,以免一案兩判,導致雙重處罰或判決之結果歧異。而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包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叫車紀錄截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翻拍照片、被害人乙○○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惟查,被告加入不詳詐騙集團,並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而與另案被告 涂竣鑑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網拍手法向告訴人 李宜臻葉彥榮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由另案被告涂竣鑑於112年5月1日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大里公園廁所內之水箱拿取提款卡,再將提款卡放置臺中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新興店廁所水箱內,通知被告前往領取提款卡後,即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隨即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新興店,將款項交予另案被告涂竣鑑,再由另案被告涂竣鑑交由不詳之人,因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8日提起公訴,並於112年6月19日繫屬在本院,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2號審理中(即前案);詎本案檢察官另於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668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0月26日繫屬在本院,而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內容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5月1日起,經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工作等語,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敘明「被告第一次領款時,被害人乙○○及告訴人丁○○已先後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無從區分被告領取之款項係何人所有,爰以較先匯款之被害人乙○○認定首次犯行」等語(即本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323、25291、25293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足憑(本院金訴卷第15至17、19至26頁)。則參諸被告於前案、本案提領詐欺贓款之時間、犯罪情節、詐欺集團成員所用詐騙手法,對照卷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顯示被告於112年5月1日入境後,於000年0月0日出境乙情(偵卷第49至51頁),可知被告應係加入同一個詐欺集團,並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
伍、依上開說明,前案乃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故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前案中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則檢察官於本案又起訴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顯係就業經其所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其他檢察官起訴、繫屬在本院之前案,於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本院既為後繫屬之法院自不得為審判,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許翔甯
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受騙者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轉帳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提領地點主文1︵起訴書附表編號3︶乙○○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6分許透過LINE對乙○○誆稱臉書上架商品需簽署協議,並要轉出款項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4分3秒轉帳4萬9988元武玉領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1分22秒提領2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CHANKAIKIT(中文名陳啓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2分11秒提領2萬元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2分55秒提領2萬元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5分39秒轉帳2萬123元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3分41秒提領1萬111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9889元非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2︵起訴書附表編號1︶丁○○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透過LINE對丁○○誆稱訂單交易失敗,需授權認證並要轉出款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1分15秒轉帳9998元同上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3分41秒提領9889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1萬111元非丁○○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同上CHANKAIKIT(中文名陳啓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4分22秒提領109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1萬9891元非丁○○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3︵本欄空白︶(本欄空白)(本欄空白)同上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5分7秒提領2萬元(非乙○○、丁○○、丙○○、戊○○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同上(本欄空白)4︵本欄空白︶(本欄空白)(本欄空白)同上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5分53秒提領1萬元(非乙○○、丁○○、丙○○、戊○○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同上(本欄空白)5︵起訴書附表編號4︶丙○○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6分47秒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丙○○誆稱無法下單,需轉帳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6分47秒轉帳4985元同上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7分5秒提領4985元(本次提領5000元,餘款15元非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玉山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CHANKAIKIT(中文名陳啓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6︵起訴書附表編號2︶戊○○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12分許透過LINE對戊○○誆稱購物綁定帳號需轉帳,並表示系統出問題需申請安全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8分32秒轉帳5318元(起訴書誤載為5333元,應予更正)同上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1分29秒提領7000元(左列帳戶遭警示,戊○○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尚有403元未遭提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CHANKAIKIT(中文名陳啓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0分13秒轉帳2085元附表二: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323、25291、25293號起訴書之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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