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38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偵緝字第527號),本院認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志賢於民國100年
6月9日下午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蘆竹市○○路○○○號中油加油站蘆竹站時,本應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後往來之人車動向,即貿然倒車,致所駕車輛右前輪不慎擦撞站立於旁之加油站員工 李曄山 ,並致李曄山受有右小腿擦傷、右踝關節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曄山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偵緝字第5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實為同一被告所涉相同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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