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13號
法定代理人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確認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確認法律關係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
、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二、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聲明為「確認訴外人 張四村 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惟其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未記載張四村與被告富邦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金額若干,是原告並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確認債權之數額或給付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而本院向富邦人壽函詢張四村於富邦人壽之相關保險資料,業據富邦人壽回函附卷。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