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淑梅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上訴人即被告李淑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9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林如音 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拿取放置在該住宅前門窗戶附近之備用鑰匙開啟前門門鎖,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得林如音放置在其住處臥室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378元,及白金鑲鑽戒指2只(共計約5萬元)等犯行,係依憑被告之自白,及告訴人林如音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指訴,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報告單、贓物領據、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佐而為論斷,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復敘明:①被告前有數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甫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虎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除甫執行完畢之前案為竊盜犯行外,先前已數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處罰確定,足見其屢屢為同罪質之財產犯罪,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之時間內再犯本案,顯徵其主觀惡性及就竊盜罪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②被告雖犯後坦白認罪,且已返還部分竊得之財物,未能返回者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場給付賠償,有卷內贓物領據及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可參。惟觀諸被告前於103年間、106年間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81號、107年度易字第93號案件審理後,均認被告在2案中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足以引起一般大眾同情,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令被告獲得判處得易科罰金刑度之機會。詎被告難改陋習,再於本案中以類同手法犯案,則本案縱有前開量刑上之有利事由,告訴人亦表示對判決結果沒有意見,本院猶認本案之犯罪情狀,以前開法條最低法定刑再依累犯加重後量處,實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認本案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所為之論斷,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另原審審酌被告並非已屆無謀生能力之齡,竟不思正途獲取所需,以破壞居家安寧之方式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自陳因一時貪念始進入行竊之動機,殊值可議,但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對方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因事後返還部分竊得財物,以及就剩餘未能返還之財物已給付賠償,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另參其所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其與母親同住,目前做資源回收維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經核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宣告刑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母親已77歲高齡,且伊需要開刀治療,請求給予更新的機會等語。但查,刑罰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明顯濫權之情形,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被告上訴所指,難認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理由,難認係屬具體理由。是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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