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449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炳濬 選任辯護人 楊櫻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泰儀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66號、第3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3月30日始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原審於111年2月18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被告乙○○、甲○○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同案被告王○好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未上訴而確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甲○○於本院審判期日,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且依被告2人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惟認原審量刑過重而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並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為基礎,僅就量刑為調查及辯論(本院卷第158至159頁)。依據前述規定,被告乙○○、甲○○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渠2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乙○○、甲○○2人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等),均不予爭執,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甲○○2人所犯之罪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乙○○上訴主張:⒈原審刑度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輕判
並給予緩刑宣告。⒉被告乙○○非肇事主因,自始認罪,被害人如有戴安全帽,應不致死亡結果發生。⒊被告乙○○已盡力調解,告訴人已提附帶民事訴訟。⒋另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和解非緩刑之必要條件,應個案審酌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我們民事庭的時候雙方有談和解,但對於賠償金額沒有共識。對方一開始要求200萬元(不含強制險),我認為除強制險外,我可以負擔的金額為3至5萬元。我雖然仍想談和解,但我認為和解部分對方已經不想談,本件我認罪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後續(民事賠償)我們依照民事程序處理。我們希望可以爭取更輕判及易科罰金、緩刑等語,為被告乙○○辯護。
㈡被告甲○○上訴主張:原判決刑度過重,被告甲○○非責任最重
之當事人(違規停車),但會盡量達成和解,取得家屬諒解等語;於本案審理時供稱:本件我認罪,但原審判決太重,我停車在那邊,我根本不知道發生車禍。後續保險公司願意賠償8萬多元而已,但也沒有和解成功,一開始對方跟我要求200萬元,保險公司最多提高到10萬元,我本身沒有能力賠償給對方。我也願意與對方談和解等語。
二、量刑部分之審酌(刑之減輕部分):關於自首減刑部分:被告乙○○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等之犯行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卷第89頁)在卷足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甲○○部分,係因員警調閱住家監視器,並與車禍現場照片比對後,通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之車主聯絡駕駛者即被告甲○○前往北港分局說明案情而查獲,並無自首之適用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0年12月23日雲警港偵字第1100016944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圖、現場相片、筆錄各1份(原審卷第117至140頁)存卷可考,故被告甲○○部分與自首之規定不符,自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所處之刑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乙○○、甲○○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所處之刑部分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乙○○上訴爭執被害人王○蘭於車禍發生當時並未戴安全帽
,意指對於肇致其死亡之不幸結果亦與有過失一情,按機車之駕駛人及附載座人均應戴安全帽,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本在保護駕駛人及附載座人之頭部,本件被害人王○蘭於事發當時乘坐同案被告王○好駕駛之機車後座確實未戴安全帽,此經同案被告王○好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相卷第117頁),是被害人王○蘭乘坐機車未戴安全帽與其所受頭部外傷、顱内出血,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影響被害人王○蘭之頭部傷勢嚴重程度,故被害人王○蘭對於死亡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而被害人未戴安全帽係對於本件因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擴大與有過失,此即在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被告得否行使過失相抵之抗辯,惟此部分要仍無解於被告乙○○、甲○○前揭過失責任,然仍應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參考,原判決此部分漏未列為量刑因子衡酌,亦有未洽。至於被告乙○○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王○好搭載被害人王○蘭及兒童黃○緯有超載之違規,然此部分為同案被告王○好騎乘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超載1人之違規行為,是否有影響其行車操控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無法逕論,且非屬被害人本人之與有過失,尚無從斟酌此情節為被告乙○○之量刑,併予說明。
⑵被告乙○○、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均表示
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與告訴人佘○明、被害人家屬因賠償金額有所差異,雖均未能達成和解;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乙○○仍持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且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已獲領強制責任保險賠償金,已超過其因民事判決賠償之金額比例,其雖願再賠償最多為10萬元金額,對方亦不接受等語,而被告甲○○部分,雖當庭表示願以18萬元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家屬,然迄至本院宣判期日前,並無提出任何賠償資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209頁);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本件被告乙○○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繼續協議;而告訴代理人雖同意被告甲○○以賠償金額18萬元為和解條件,然迄至本院宣判前,被告甲○○仍表示無法賠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可參(本院卷第209至212頁),雖均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達成和解,惟雙方針對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民事簡易庭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9號簡易判決,以原告佘○明(被害人王○蘭之配偶)因被害人王○蘭之死亡,已受領被保險車輛即被告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39,142元,有富邦產險111年4月19日富保業字第1110001294號函及所附理賠資料可參,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規定,自應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金額自被告2人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且參酌被害人王○蘭、王○好及被告2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態樣,認為被害人王○蘭、王○好、被告乙○○及被告甲○○就系爭車禍之損害結果,應分別負擔10%、50%、25%、15%之過失責任。被害人王○蘭及其使用人王○好既與有過失,民事原告佘○明係因被害人王○蘭之死亡而得請求賠償,自應承擔被害人王○蘭及其使用人之過失責任,合計被害人王○蘭及其使用人王○好之過失責任比例為60%,則應減輕被告2人之連帶賠償金額60%。而以原告所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已超過被告2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而駁回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書1份可稽(尚未確定,本院卷第119至130頁),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稱其等願依照民事程序處理等情,則刑事責任的性質乃針對被告不法行為給予懲罰,民事責任的性質則係重在對被害人損害的賠償與填補,被告乙○○、甲○○迄今雖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此與當事人對於民事賠償數額彼此認知差異有關,非必可認為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就此部分與被告2人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自有未合。
⑶是本院權衡雙方過失之情節、肇事責任比例,及肇致被害人
死亡之重大實害,以被告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被告甲○○於路口10公尺内違規停車,妨礙行車視距之過失等肇因,併同同案被告王○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及被害人王○蘭未戴安全帽導致損害擴大而肇致其死亡之不幸結果,並參考本案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論,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乙○○、甲○○均為肇事次因、同案被告王○好則為肇事主因,以上被告俱有過失及肇致被害人死亡之因果關係,且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是被告乙○○、甲○○上訴請求依渠等犯罪情節酌予從輕量刑,均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就被告乙○○、甲○○2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平日素行均良好,被告乙○○、甲○○因分別有上開疏失,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復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不宜寬縱,惟考量被告乙○○、甲○○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乙○○騎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被告甲○○違規停車影響視線之過失均屬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過失情節有別,且被害人家屬事後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賠償給付,稍有填補其損害,被告乙○○雖因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傷痛至深無法接受其犯後態度、無法原諒,被告甲○○則表示依其經濟能力迄至本院宣判前仍無法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乙○○自述二技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廠工人之工作,月收入5萬元,已婚,家中尚有父母、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則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送貨司機之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及胞兄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尚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一節,惟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甲○○2人前固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考量本件被告乙○○行車過失情節非屬輕微,被告甲○○過失情節尚與本案其他被告有別,然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因此是否給予被告等緩刑宣告,本院自須尊重被害人家屬的意見,而被告乙○○、甲○○迄今仍無法獲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業據被害人家屬代表即告訴代理人佘○帆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76頁),而本院已參酌被告乙○○、甲○○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均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包梅真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好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縣○○鎮○○里○○00號居○○縣○○鎮○○路00巷00號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路000巷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楊櫻花律師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鎮○○里○○路0號三樓之6居雲林縣○○鎮○○里○○路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05號、第4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好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雲林縣北港鎮民族路與吉祥路交岔路口,並於通過路口後,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無不能注意上開營業用小貨車,體積非小,違停於交岔路口,顯將造成往來人車之視線死角,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事,又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將上開車輛違停於上開交岔路口轉角處即逕自離去。嗣王○好(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翌日即109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王○蘭及兒童黃○緯(105年8月生),沿雲林縣北港鎮吉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叉路口,已發現右側路邊之上開營業用小貨車擋住視線,無法看到右側有無來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停車或減速慢行注意右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左側路邊之上開營業用小貨車擋住視線,無法看到左側有無來車,乙○○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王○好、乙○○2人因有上揭疏失,及因甲○○違停妨害行車視距之疏失,致王○好所騎乘機車之右後車身因而與乙○○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王○好、王○蘭、兒童黃○緯及乙○○均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膝右小腿挫擦傷(乙○○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王○好因而受有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王○好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黃○緯因而受有右上肢及右腰部擦傷(法定代理人王○好獨立告訴後,撤回告訴);王○蘭則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休克、心臟停止等傷害,雖緊急送醫開刀治療,術後插管,仍於109年12月2日凌晨1時29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蘭之配偶佘○明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好、乙○○、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王○好、乙○○、甲○○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王○好、乙○○、甲○○、被告乙○○之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好、乙○○、甲○○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145頁、第156頁至第157頁),核與證人佘○明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相驗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119頁),並有職務報告書、現場圖及照片各1份(警卷第25頁至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驗卷第69頁至第73頁)、事故現場照片17張(相驗卷第47頁至第67頁)、路面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5張(相驗卷第59頁至第6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相驗卷第178頁至第180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份(相驗卷第8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驗卷第12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相驗卷第87頁至第89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2份(相驗卷第105頁至第111頁)、勘(相)驗筆錄1份(相驗卷第11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1份(相驗卷第127頁至第161頁)、警員職務報告暨所附監視器截圖照片各1份(相驗卷第163頁至第165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相驗卷第79頁至第8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0年12月23日雲警港偵字第1100016944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圖、現場相片、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117至140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本案被告王○好、乙○○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各自遵守上開規定。再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亦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甲○○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依當時路況及現場之客觀情狀,被告王○好、乙○○、甲○○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致被害人王○蘭受傷後死亡,被告王○好、乙○○、甲○○應有過失無疑,且被告王○好、乙○○、甲○○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驗卷第178頁至第180頁)亦同此結論,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好、乙○○、甲○○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好、乙○○、甲○○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好、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王○好、乙○○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
其等之犯行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相卷第87頁、第89頁)在卷足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甲○○部分,係因員警調閱住家監視器,並與車禍現場照片比對後,通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之車主聯絡駕駛者即被告甲○○前往北港分局說明案情而查獲,並無自首之適用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0年12月23日雲警港偵字第1100016944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圖、現場相片、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117至140頁)存卷可考,故被告甲○○部分與自首之規定不符,自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王○好、乙○○、甲○○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查,平日素行均良好,被告王○好、乙○○、甲○○因分別有上開疏失,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復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不宜寬縱,惟考量被告王○好、乙○○、甲○○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王○好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工人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已婚,家中尚有配偶、3個胞姊、2名未成年、2名已成年之子女,並衡酌被告王○好雖為肇事主因,惟被害人為其胞姊,其內心亦受有相當之煎熬,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好,同意給予被告王○好緩刑,且不用附條件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堪認已得到其餘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被告乙○○為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工人之工作,月收入5萬元,已婚,家中尚有父母、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及被告乙○○雖為肇事次因,然並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告訴人並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被告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司機之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及胞兄,及被告甲○○雖僅係停車於轉角處,為肇事次因,過失情節較輕,然並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且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告訴人並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王○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王○好因一時疏略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具有悔意,且被害人即死者為被告王○好之胞姊,被告王○好內心亦受有相當之煎熬,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好,並同意給予被告王○好緩刑之機會,堪認已獲得其餘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業如前述,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偵查起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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