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自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自字第45號
105年度自字第15號自訴人 賴榕 唯被告 劉運哲 選任辯護人 蔡宗隆 律師上開自訴人自訴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原委任 陳淑芬 律師及馮彥錡律師為代理人,惟事後均經解除委任,現未委任其他律師擔任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之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吳若萍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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