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4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洪千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裁定(107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洪千惠(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我真的不是故意2次保護管束未報到,後續3場法治教育我都有完成。我4月份人是住在新竹,我不知道有通知,我真心誠懇的希望法官給我機會,不要撤銷緩刑,我現狀生活很困難,我也很後悔,我知道我做錯事了,也有跟對方和解,我真的不是故意不去保護管束的,希望能給我機會云云。
二、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之上訴或抗告救濟程序,以受裁判人因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而受裁判人上訴、抗告之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以上訴人或抗告(再抗告)人之主觀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82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84號之緩刑宣告,經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該裁定對受刑人並無不利,依上開說明,受刑人對之提起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