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惠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7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麗惠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重傷害」後,另補充「(劉彥
呈所涉過失重傷害部分,業經 張汶彬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麗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6頁)。
二、核被告張麗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又被告係 劉彥呈 之配偶,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佐,其為圖利涉犯過失重傷害罪之劉彥呈而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劉彥呈之配偶,為使劉彥呈脫免過失重傷害刑責,竟出面頂替而自稱為車禍事件之肇事者,妨害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於警詢、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汶彬調解成立,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促其日後謹慎行事,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1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746號被告劉彥呈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麗惠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呈(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6月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搭載其妻張麗惠(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女兒劉○彤、劉○如(均未滿16歲,年籍詳卷,以下分別稱乙女及丙女),沿臺中市○○區○○○路○段○○○區○○○路○○○區○○○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7分至15分間某時,行經五權西路3段路樹牌26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在其遵行車道內行駛,致所駕甲車不慎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迎面衝撞正沿五權西路3段○○○區○○○路○○○區○○○路行駛,由張汶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使張汶彬因此受有身體多部位擦傷(右膝及背部)、頸椎外傷併第三頸椎至第四頸椎椎間盤突出併挫傷及脊隨壓迫及四肢癱瘓、第六頸椎骨折之重傷害。詎劉彥呈駕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後,惟恐其駕車前有飲酒之情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酒精濃度已達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所定要件)遭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查悉,為避免因此招致處罰及負擔過失傷害罪責,遂要求張麗惠頂替假冒為甲車之肇事駕駛。而張麗惠明知其非駕駛甲車發生本件車禍之駕駛者,實際駕駛應為劉彥呈,竟仍基於意圖藏匿犯人而頂替之犯意,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員警 劉冠廷 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向警方謊稱其為駕駛甲車肇事之人,且即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警方詢問製作談話紀錄,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及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而以此方式頂替,使承辦員警劉冠廷誤認張麗惠為肇事之人,致影響犯罪偵查程序之進行,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二、案經張汶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劉彥呈與張麗惠於偵查中之供述、設在工業區一路與工業區五路口之監視器(下稱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設在五權西路○○○區○○○路(與工業區五路相接)口之監視器(下稱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設在五權西路○○○區○○○路口之監視器(下稱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丁與戊與己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區○路與工業區五路口(丁監視器位置)至五權西路○○○區○○○路口(車禍地點)之電子地圖、丁監視器位置至己監視器位置之電子地圖:
1、被告劉彥呈與張麗惠於104年4月7日偵訊時,雖均辯稱甲車當晚自世貿(位於天保街60號之臺中世貿中心)出發時,係由被告劉彥呈駕駛甲車,因被告劉彥呈身體疲累,才於途中換手改由被告張麗惠駕駛甲車,進而發生本件車禍云云;然除被告2人經檢察官隔離訊問後,就被告劉彥呈何時表達疲累要求換手(被告劉彥呈堅稱:伊確定伊從世貿出發時就有跟太太說伊累了,問太太要不要學開車,當時太太說可以幫忙開等語;被告張麗惠則稱:伊確定劉彥呈從世貿出發時並沒有喊累,係開車到一半才說, 伊才 與劉彥呈換手等語)及如何換手(被告劉彥呈原稱:伊與張麗惠係在五權西路萊爾富附近換手,伊「下車」時看到附近有公車站牌等語;被告張麗惠則稱:劉彥呈向伊說累後,將甲車停在路旁,渠等便在車上直接換位置,並未下車等語)等節,均有出入而顯非事實外;依證人丙女於偵訊時所陳述當日情形(從世貿出發即由被告張麗惠駕駛甲車),復可見與被告2人所辯顯有不合。再細繹被告劉彥呈於104年4月7日偵訊時所述內容,亦可發現其於當日偵訊時起初係稱坐在甲車副駕駛座,因被告張麗惠在學開車,其要在旁邊注意,才對行經路線印象深刻,後卻改稱其因疲累而與被告張麗惠在已距離車禍地點及渠等住處不遠之工業區五路(○○○區○○○路)右轉五權西路處換手駕駛等不合常理之處。故綜合上情為斷,足認被告2人為矯飾隱瞞事實,已於偵訊前相互勾串,甚至要求渠等女兒乙女、丙女協助掩飾(證人未滿16歲不得具結),但仍因無法完全預知檢察官訊問之詳細內容為何,以致所辯產生矛盾情形。
2、又被告劉彥呈與張麗惠於104年8月24日偵訊時均坦言:丁監視器E鏡頭於103年6月8日20時4分48秒許所拍攝之甲車行經畫面翻拍照片中,坐在駕駛座駕車者為被告劉彥呈,坐在副駕駛座者則為被告張麗惠。參酌戊監視器A、E鏡頭於103年6月8日20時5分44秒、20時5分45秒許所拍攝之甲車行經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甲車曾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且經播放戊監視器E鏡頭錄影畫面檔案光碟顯示甲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直到同日20時7分14秒許始因綠燈而起步右轉改沿五權西路行駛;己監視器A鏡頭於103年6月8日20時7分33秒許拍攝到甲車行經之畫面翻拍照片則顯示甲車當時未曾暫停而繼續沿五權西路行駛等情;並輔以卷附電子地圖所標示之自丁監視器至己監視器設置位置及自戊監視器至己監視器設置位置之距離、行向、附近商家、公車站牌與所推估之行車時間(自戊監視器至己監視器位置僅約1分鐘路程)等情綜合為斷;足認甲車於103年6月8日20時7分14秒許,自工業區五路(○○○區○○○路)起步右轉五權西路而改沿五權西路行駛,直至通過五權西路○○○區○○○路口期間,絕無任何暫停情形,始會於同日20時7分33秒許,即通過並為己監視器A鏡頭所拍攝。從而,無論以被告劉彥呈於104年4月7日偵訊時所稱甲車暫停換手位置(甲車開到工業區五路右轉五權西路時、五權西路萊爾富附近有公車站牌處)或被告張麗惠於同日偵訊所稱換手位置(五權西路統一精工速邁樂加油站前面一點公車站牌前)而言,對照電子地圖均顯示渠等所指之公車站牌係位於○○區○○○路○○○區○○○路間(即○○○區○○○路經過萊爾富超商、統一精工速邁樂加油站後右轉)之五權西路上(亦為戊監視器與己監視器設置位置之間)上(工業區五路○○○區○○○路上接近前揭萊爾富超商處則無公車站牌),然以戊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甲車綠燈起步右轉之時間與己監視器拍攝到甲車通過之時間不到20秒而言,甲車斷無可能曾在戊監視器與己監視器設置位置間之五權西路上(即被告2人所辯稱暫停換手位置)有任何之暫停。益徵被告劉彥呈駕駛甲車通過並為丁監視器拍攝到其為甲車駕駛座上之人後,直至甲車通過而為己監視器拍攝時,甲車均未有任何暫停路旁供被告2人換手駕駛之情形,且直至甲車行經下一個路口(即五權西路○○○區○○○路)附近之五權西路3段路樹牌260號前而發生本件車禍時,甲車之駕駛均仍為被告劉彥呈。足認被告劉彥呈確實為本件駕駛甲車發生車禍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者,被告張麗惠則顯係為頂替被告劉彥呈,始冒稱其為甲車駕駛。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汶彬、證人劉冠廷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劉彥呈確為駕駛甲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者;被告張麗惠則有頂替被告劉彥呈冒稱其為車禍時之甲車駕駛等情;且告訴人於證人劉冠廷到場處理時,即已向員警反應當時駕駛甲車者係被告劉彥呈。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被告劉彥呈確有駕駛甲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等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多部位擦傷(右膝及背部)、頸椎外傷併第三頸椎至第四頸椎椎間盤突出併挫傷及脊隨壓迫及四肢癱瘓、第六頸椎骨折之重傷害;被告張麗惠則有頂替被告劉彥呈冒稱其為車禍時之甲車駕駛等事實。
二、核被告劉彥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張麗惠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張麗惠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承辦員警本有核實查證何人為實際肇事者之義務,對於被告張麗惠是否確為肇事者,依法應為實質之審查,是被告張麗惠縱有謊稱其為肇事者而經員警據以登載於相關文書之行為,仍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被告張麗惠涉嫌頂替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武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