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龍文(原名蔡顯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4年度執聲字第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龍文(原名蔡顯龍,民國104年1月6日更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30日以
102年度審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2年11月4日判決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104年6月1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7月6日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8月17日判決確定,因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期預期效果,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因聲請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受刑人與 賴勇志杜正寰吳孟杰江嘉佑 因不滿告訴人 陳中一 積欠賭債,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2年2月4日凌晨,共同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經本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2年11月4日起算,至
104年11月3日期滿(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4年6月18日凌晨4時許,在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13分許為警攔檢,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經本院於104年7月
6日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4年8月17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事實,有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
697號、104年度湖交簡字第52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三)受刑人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惟刑法對於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亦即由法院依個案審酌受刑人再犯罪之情節,是否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認定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原緩刑宣告之必要。因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前案及後案之罪質互異,犯罪型態、原因亦殊;且受刑人所為後案酒後駕車犯行未生實害,本院就後案犯行,審酌一切情狀後,復僅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足見受刑人之犯罪情節非屬重大,難謂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宣告之刑責,目前確有執行之必要;另聲請理由未敘明受刑人之行為有何顯與緩刑制度不符之處,亦即依據聲請人所附卷證,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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