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糜忠佑

選任辯護人 呂俊杰 律師

林霈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1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79號、第30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糜忠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事實、證據以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糜忠佑(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貸款需求,於民國112年5月5日與自稱「 温培鈞 」之人聯繫,經「温培鈞」以提款卡可查詢帳戶扣款為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寄送「已完成掛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富邦銀行等3個金融帳戶資料(均非本案帳戶資料)予「温培鈞」,並告知玉山銀行提款卡密碼為「000000(即○○○○)」,嗣經「温培鈞」表示帳戶掛失無法查詢法扣,即無法順利辦理貸款云云,被告始於「未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前提下,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予温培鈞」,嗣被告發現本案帳戶有多次存提紀錄,亦向「温培鈞」詢問確認,經「温培鈞」再佯稱:「在測試,我們大概12點碰面喔」、「我沒有跟你拿密碼,所以你放心,是用電腦查詢的部分」等語。足證被告雖未告知「温培鈞」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因被告前曾告和玉山銀行之提款卡密碼,「温培鈞」藉此推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同為○○○○,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取得本案帳戶使用權,被告並不具幫助犯罪之故意。揆諸實務見解,單純提供提款卡並未提供密碼,尚未達將金融帳戶提領權限交由他人控管之程度,未增加個人財務運作與管理之風險。則本案非如一般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行為人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將帳戶使用權交付對方,供對方實施詐欺或洗錢之用,被告始終未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亦未將本案帳戶使用權交予「温培鈞」控管,「温培鈞」未經被告同意破解密碼,擅自取得本案帳戶使用權,被告不具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或犯行。

 ㈡被告遭詐騙而向詐騙集團成員申辦貸款過程中,詐騙集團成員尚提供「温培鈞」之國民身分證與臉部正面照片,以取信於被告,原審判決亦載明證人温培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查卷所附與被告以Line對話之該自稱「温培鈞」之人並非伊本人,卷內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與臉部正面照片是伊之前遭詐騙拍攝提供他人的,於112年5月之前即111年11月24日其已因結婚而換發國民身分證,其身分證背面已記載配偶,不是如卷附之國民身分證上配偶欄係空白,其結婚登記前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和其臉部正面照片會於111年11月24日換發身分證之前流出,係因其女友懷孕來找其結婚,其是因受騙才會提供其個人的臉部正面照片和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對方,但其並未提供任何金融帳戶或金融卡給對方,其於112年至113年間,亦因此涉嫌30至40件詐欺案件遭偵辨,後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第14行以下)。則詐騙集團成員為向被告詐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被告未提供提款卡密碼),仍刻意假冒「温培鈞」身分,並提供先前向温培鈞詐得之國民身分證與臉部正面照片,以取信於被告,降低被告之警覺,足徵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申辦貸款所騙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惟未提供提款卡密碼,係「温培鈞」擅自破解密碼,未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帳戶使用權,則被告應同為詐騙集團實施詐欺之被害人,不具幫助犯罪之犯意。

 ㈢參以本案告訴人 黃佳慧 遭詐騙而匯出款項後,亦遭詐騙而提供3張提款卡乙節,有黃佳慧之警詢筆錄可資佐證,則黃佳慧雖於本案偵審過程為被害人身分,但黃佳慧亦遭詐騙而提供3張提款卡,足見本案詐騙集團確已鎖定提款卡為詐騙標的,被告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欺騙而提供提款卡,確屬有據,被告與黃佳慧於本案分為被告及告訴人身分,僅純因帳戶是否已有被害款項匯入而已,被告實與黃佳慧均為本案詐騙集團實施詐欺之被害人。又被告無任何刑事案件前案紀錄,且與兩位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益徵被告主觀上不具幫助犯罪之故意甚明。

 ㈣原審判決復以:被告既為申請網路貸款,卻就對方之實際身分、貸放款項之相關內容,或如何進行如國內金融機構嚴謹程序之徵信或驗證等節全然不識之情況下,竟依對方指示提供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及其個人名下之臺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郵局存摺帳號之照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予「温培鈞」,實非常情等語。惟查:

 ⒈詐騙集團成員既存心鎖定以提款卡為詐騙標的,並佯以「温培鈞」身分向被告實施詐欺,且傳送「温培鈞」之國民身分證與臉部正面照片以取信於被告,以詐騙集團假冒身分處心積慮對被告施詐,豈能非難被告不知詐騙集團成員實際身分?

 ⒉又本案貸放款項內容,如信用貸款金額等,業經被告於申辦貸款前向「温培鈞」詳細詢問,並載明於雙方Line對話內容內,原審判決此部分所指,尚有不明。

 ⒊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以「查詢法扣」為由,欲向被告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使用權,被告先前雖曾提供其個人名下之臺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郵局等帳戶資料予「 溫培鈞 」惟於寄送前皆已完成掛失,故遭「温培鈞」指責無法查詢法扣,因此無法順利申辨貸款,被告始於「未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前提下,單純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對方,此有雙方Line對話內容可資佐證,實難認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故意。再者,前揭臺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郵局等帳戶資料,根本「無法」亦「未曾」作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用(因被告寄送前皆已完成掛失),實與本案詐欺或洗錢犯行,絲毫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判決以被告寄送前揭帳戶資料,驟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容有未洽。

 ㈤本案帳戶為被告慣用帳戶,進出往來頻繁,內尚存有被告個人存款,被告斷無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實施詐騙之理:本案被害人首筆匯入款項(即告訴人黃佳慧於112年5月12日下午6時51分許,匯入新臺幣4萬7,123元)前,被告於該帳戶之累積存款有6萬1,988元,則被告若有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犯意,自應將該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足證被告無幫助詐騙集團實施犯罪之故意。

 ㈥綜上,被告為申辦貸款,應詐騙集團成員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但被告未曾提供提款卡密碼,且詐騙集團成員亦以被告未提供提款卡密碼,毋庸擔心,藉此取信被告,本案係詐騙集團成員破解提款卡密碼,擅自取得本案帳戶使用權,被告不具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或犯行,被告所為,尚與司法實務上,因貪圖蠅利,販賣金融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者,明顯有異,被告不應構成犯罪,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温培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偵查卷所附與被告以LINE對話自稱「温培鈞」之人並非伊本人,卷內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與臉部正面照片是之前伊遭詐騙拍攝提供他人的,於112年5月之前即111年11月24日其已因結婚而換發國民身分證,其身分證背面已記載配偶,不是如卷附之國民身分證上配偶欄係空白的,其結婚登記前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和其臉部正面照片會於111年11月24日換發身分證之前流出,係因其女友懷孕來找其結婚,其需要錢結婚才透過網路去申請貸款,對方當時自稱代書,其是因受騙才會提供其個人的臉部正面照片和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對方,但其並未提供任何金融帳戶或金融卡給對方,其於112至113年間,亦因此涉嫌30至40件詐欺案件遭偵辦,後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7頁至第72頁),並有證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原審卷㈡第49頁至第61頁)附卷可參,足認卷附自稱「温培鈞」與被告以LINE對話之人確非温培鈞本人無誤;縱證人温培鈞本人係為貸款受詐騙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本人正面照片,但卻未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或其他資訊明確,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側重得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功能,代辦貸款業者為查驗申辦者信用及清償能力,固可能會要求申辦者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帳號以供辦理後續手續,惟無要求申辦者提供金融帳號金融卡之正當性,實務上也不會如此辦理,被告既為申請網路貸款,卻就對方之實際身分、貸放款項之相關內容,或如何進行如國內金融機構嚴謹程序之徵信或驗證等節全然不識之情況下,竟依對方指示提供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及其個人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郵局存摺帳號之照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予「温培鈞」,實非常情。

 ㈡參以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申辦貸款或求職而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之新聞消息,其必知悉詐騙集團在臺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應了解在網路上以各種話術要求提供身分證件、金融機構帳戶之資訊,甚至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者,即與為隱藏行為人真實身分而遂行犯罪有關,是以不論求職或申辦貸款,均應避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予他人使用。再者,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為何提供帳戶跟提款卡密碼?)當時我要借錢,對方說要查一個東西,但是我不知道他要查什麼。(是否問過對方要查什麼?)我沒有問。(為沒有問?)因為我急著借錢。(你帳戶裡面有錢嗎?)沒有。(你提供那一個帳戶?)玉山、臺灣銀行、富邦、郵局,但我提供帳戶之前有先報掛失,後來對方跟我說這樣他沒辦法查,所以我最後給了他沒有報掛失的中信帳戶。(為何交提款卡出去之前要報掛失?)因為我覺得有一點奇怪,對方直接跟我要提款卡,所以寄送提款卡的過程中我就同時報了掛失。(你去報掛失之後為何最後又給他一個沒有報掛失的中信帳戶?)因為他說這樣他查不到。(但是你都覺得奇怪了,為何還要繼續給他沒有掛失的提款卡?)因為我當時急著用錢。」等語(見偵23779卷第165頁正、反面),顯然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温培鈞」,該人可能用於不法犯罪,詎被告仍輕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給「温培鈞」,容認其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所提供之帳戶進出款項,是被告主觀上就該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存有「在所不惜」、「無所謂」之僥倖心態無誤。從而,被告於本案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辯稱其未提供帳戶之密碼,該密碼為「温培鈞」擅自破解而得,而僅提供帳戶資料未提供密碼,即不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前所提供之3個帳戶資料均係以○○○為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此為對方收取各該帳戶時所得悉(見偵23799卷第165頁正、反面),雖該3個帳戶因掛失而無法使用,被告乃再寄送未經掛失之本案帳戶予對方,但縱使未再特別尋問本案帳戶之密碼,然依被告前所提供3個帳戶資料,均以○○○作為各帳號之密碼等習慣,當可憑此輕易歸納得出本案帳戶之密碼亦為○○○號碼,並無須特別破解之技術,是被告及辯護人以其未交付帳戶之密碼,進而認其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尚無法採納。

 ㈣被告另辯稱其交付本案帳戶時,該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尚有6萬1,988元等語。然存款餘額多寡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是否預見並容認他人不法使用,其間尚無必然之關聯;況被告並非出售本案帳戶資料以牟利之情形,自無法憑此即認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辯解,亦無法採取。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為避就之詞,無法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與告訴人黃佳慧、 何彥江 成立調解,全額賠償其等損失,此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13頁、第115頁),可見被告就此部分非無彌咎之誠,綜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糜忠佑 

          

          

          

           

選任辯護人 呂俊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79號、112年度偵字第30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糜忠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糜忠佑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使其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某時許,聽從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稱係「溫培鈞」成年人之指示,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總部」,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何彥江、黃佳慧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糜忠佑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13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0頁、113年度訴字第915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26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設本案帳戶,並領有存摺、提款卡使用,嗣於112年5月11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自空軍一號三重站寄至空軍一號台中中南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溫培鈞」之成年男子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當時係急需用錢,為了申辦貸款,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匯入本案帳戶,旋即為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因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訴字卷二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彥江、黃佳慧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3779號卷《下稱偵23779卷)第17至18頁、112年度偵字第30107號卷《下稱偵30107卷)第17至18頁)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見偵30107卷第57至84頁)與上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見偵23779卷第19至38頁、偵30107卷第19至42頁)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案依卷內證據,固難證明被告具有積極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仍應視其主觀上是否已預見首揭犯罪行為及結果之可能性,且此並不違背被告本意而定。對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僅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給對方,未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交予詐騙集團,否認具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2.參諸卷附被告與自稱「溫培鈞」之人,於112年5月5日起之line對話文字內容,被告未經任何求證,即應該人之要求提供其個人年籍資料及名下帳戶資訊等給對方,經對方表示依被告所述,應可貸款20萬元,如實拿10萬元,僅需支付2,000元,如需實拿15萬元,需支付本金4,200+利息3,000元,繼而要求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其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存摺背面照片及金融卡密碼(均附註:2023/5/5僅供溫培鈞核對),嗣因該人於112年5月11日提供「溫培鈞」之國分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正面臉部照片後,被告遂於同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從空軍一號三重站寄至空軍一號台中中南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溫培鈞」之成年男子,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00歲,自述大學在學(大八)、過去從事政府委託民營的查詐保業務員、百貨業的業務員,乃具有相當學歷、工作、社會經驗之人(見訴卷二第71至72頁),足見其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未深之社會新鮮人,並有實際工作之經驗。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不斷辯稱,被告係因相信該自稱「溫培鈞」之人為網路貸款業者,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臉部正面照片予伊,其始會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給對方云云。然據證人溫培鈞到庭證述,偵查卷所附與被告以line對話之該自稱「溫培鈞」之人並非伊本人,卷內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與臉部正面照片是之前伊遭詐騙拍攝提供他人的,於112年5月之前即111年11月24日其已因結婚而換發國民身分證,其身分證背面已記載配偶,不是如卷附之國民身分證上配偶欄係空白的,其結婚登記前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和其臉部正面照片會於111年11月24日換發身分證之前流出,係因其女友懷孕來找其結婚,其需要錢結婚才透過網路去申請貸款,對方當時自稱代書,其是因受騙財會提供其個人的臉部正面照片和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對方,但其並未提供任何金融帳戶或金融卡給對方,其於112至113年間,亦因此涉嫌30至40件詐欺案件遭偵辦,後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7至72頁),並有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訴字卷二第49至61頁)附卷可參,足認卷附自稱「溫培鈞」與被告以line對話之人確非溫培鈞本人無誤,縱證人溫培鈞本人係為貸款受詐騙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面、本人正面照片,但卻未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或其他資訊明確,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側重得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功能,代辦貸款業者為查驗申辦者信用及清償能力,固可能會要求申辦者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帳號以供辦理後續手續,惟無要求申辦者提供金融帳號金融卡之正當性,實務上也不會如此辦理,被告既為申請網路貸款,卻就對方之實際身分、貸放款項之相關內容,或如何進行如國內金融機構嚴謹程序之徵信或驗證等節全然不識之情況下,竟依對方指示提供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及其個人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郵局存摺帳號之照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予「溫培鈞」,實非常情。佐以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申辦貸款或求職而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之新聞消息,其必知悉詐騙集團在臺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應了解在網路上以各種話術要求提供身分證件、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訊甚至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者,即與為隱藏行為人真實身分而遂行犯罪有關,是以不論求職或申辦貸款,均應避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予他人使用。

 ⒊又被告既知悉將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隨意提供予Line通訊軟體內之人,有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使用有所預見,卻仍為申辦網路貸款,聽從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尤參諸被告與自稱「溫培鈞」之人間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自陳,其無勞保,信用不良(見偵23779卷第89頁),足見被告於本案前已明確知悉依其實際債信狀況,一般金融業者均不願對其放貸之事實,從而自稱代辦業者之「溫培鈞」卻承諾可為被告貸得款項,其真實性、合法性已有可疑,而據該等被告與「溫培鈞」間之Line對話對話內容,被告雖填載相關個人年籍資訊、提供其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其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郵局存摺帳號之照片,惟被告並無實際之財產可供該自稱「溫培鈞」之人進行鑑價或徵信,縱提供上開個人年籍資訊、提供其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其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郵局存摺帳號之照片或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予該人,亦難想像放貸機構會願接受被告以其等金融帳戶充作被告財力及信用憑證,如此均與正常借貸流程不符,縱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也當起疑與時下詐騙集團盛行之徵求帳戶手法有關。據此以論,被告就其所辯因信任該自稱「溫培鈞」而配合,實屬不具合理信賴基礎之不切實樂觀,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其不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流向斷點之確信,其對本案犯罪行為具有明確認識,且對因此發生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起訴書所示告訴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貸款以獲取所需,竟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害非輕,兼衡其於審理之初即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認已有悔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管理學院在學(大八),免役,曾在財團法人犯罪防治中心和百貨公司工作過,離婚,須扶養00歲之兒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訴字卷二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幣別:新台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出)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1

何彥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間,以LINE帳號暱稱「 楊雅萱 」,並佯稱係中國信託客服,需配合開啟金流服務功能,再依對方指示操作轉帳,致告訴人何彥江於錯誤,接續匯款39,998、6,012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

112年5月12日19時09分許

46,010元

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佳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間,接獲佯稱買家稱金流服務未簽,並提供網路連結要求其點入,其點入後即有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之人來電,致告訴人黃佳慧陷於錯誤,接續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7,123元、27,123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

112年5月12日13時許

74,246元

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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