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494號原告甲○○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代理人 張榮成 律師複代理人 曾琤 律師被告乙○○上列原告因被告乙○○、A男案件(113年度婚字第494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A男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A男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爰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此部分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