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一)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41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號選任辯護人陳建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144號、第21
77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1樓(現改設址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之炬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炬風公司,起訴書及上訴書均誤載為炫風公司,炬風公司部分,業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681號判決確定在案)負責人,炬風公司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之廢棄物僅限於廢塑膠、廢橡膠、廢玻璃、陶瓷、瓦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包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建築廢棄物,且不受許可之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概括犯意,明知未經許可領有上開轉運清除許可證,不得從事上開廢棄物之堆置、分類等及未依剩餘土石方方案,不得進行資源再利用,竟自民國93年12月某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處,由不知名之司機及怪手司機等人,載運一般及事業廢棄物返回上址處,將前開營建廢棄物傾倒於上址處,未依規定從事廢棄物壓縮、分類等工作,而從事一般及事業廢棄物分類處理等工作,足以污染環境,嗣因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於94年7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處,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即結果犯)乃相對應之概念,前者(即危險犯)係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之根據,祇要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犯罪。而後者(即實害犯或結果犯)則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之根據,必須行為已經實際發生侵害法益之結果,始能構成犯罪。而「危險犯」中又可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前者(「具體危險犯」)之具體危險,係指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故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中以諸如「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而後者(「抽象危險犯」)係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其犯罪即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款所謂「致污染環境」,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污染環境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當時係設址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1樓,尚未獲准變更地址為桃園市○○○路○○○號,而被告坦承有在該處僱用工人,並使用怪手、滾筒式篩選機、貨車等進行廢棄物分類回收再利用,為警在94年7月5日當場查獲該處有放置廢木頭、廢紙、廢鐵、塑膠、磚塊等物品等情,並有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乙○○之證述、現場照片6張、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炬風公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情,並辯稱:其是在做資源再利用,當場為警查獲的物品有廢鐵、塑膠、木頭、紙、級配等等,都可以再利用,所以加以分類、集中在該處等語,被告辯護人辯稱:現場為警查獲之物品依照「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均可認定係資源,而非廢棄物,自非廢棄物清理法刑責所處罰之範疇,且被告所為係資源再利用,並非廢棄物之處理,縱使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令所規定之再利用方式而為再利用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亦僅係依同法52條處以行政罰而已,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之再利用行為有何污染環境等語。
五、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公訴人在起訴書中所列之證據方法,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中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為公務員針對取締事項所為之紀錄,稽查時復有警員會同,並經被告在場簽名確認,依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據之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應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六、經查:
(一)本件被告為炬風公司之負責人,而炬風公司原設址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1樓,並於93年9月取得桃園縣政府核發之93桃廢清字第0433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之廢棄物種類包括廢塑膠、廢橡膠、廢玻璃、陶瓷、磚、瓦(粉、塊、屑等)及黏土廢棄物、土木及建築廢棄物、廢紙、廢木材、廢纖維、污泥、非有害廢集塵灰、灰渣、爌渣或爐石、廢金屬、非有害廢觸媒、廢皮革、一般垃圾、廢物品、中間處理後物質、廢攝影膠片(卷)(含X光膠片)、其他一般事業廢棄物、混合五金廢料等(公訴意旨認炬風公司清除廢棄物之種類不包括建築廢棄物,容有誤會。),其清除許可證有效期限至98年7月29日止,並未取得廢棄物之處理許可證,此有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1紙、桃園縣政府95年4月26日府環廢字第0950801577號函1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57頁)。而被告於94年7月5日夜間6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查獲在該處堆放廢木材、廢紙、廢鐵、廢塑膠、磚塊等物,當場並有怪手、篩選機臺、貨車等停放該處,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供承不諱外,核與當時查獲被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 潘世章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乙○○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情形大致符合(見原審卷第72至83頁、第122頁至127頁),並有稽查工作紀錄表所附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在上開地點堆放廢木材、廢紙、廢鐵、廢塑膠、磚塊等物。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將他人工地施工所餘之砂子、裝潢施工拆卸的廢木料、水電工程切割剩餘之廢塑膠、廢鐵廠所購得之鐵條等物在上開地點堆放、分類等情,惟辯稱:
並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其只是在做資源回收之再利用等語。查炬風公司並未取得廢棄物之處理許可證,被告即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從事堆放、分類上開物品之行為,此為被告所坦認,則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名,首應審酌被告所堆放、分類之物品,究屬何種類之「廢棄物」?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二種,一為:一般廢棄物,一為:事業廢棄物。前者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後者事業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以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定有明文。再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同法第3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原審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本件所查獲之物品是否屬於「可再利用之資源」一節,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復略以:「1.依行政院86年函示,營建廢棄土(後經內政部改稱營建剩餘土石方)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環保署主管。惟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則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2.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本案所詢之物如屬內政部所公告編號八之「營建混合物」,並依該部訂定「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其所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相關規定辦理,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無需另申請再利用許可。3.本署為釐清「未經許可處理」及「違法再利用」之認定困擾,特於91年12月25日以環署廢字第0910091151號令訂定「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作如下之規定:(一)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以下簡稱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二)從事再利用非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且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再利用許可(以下簡稱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依前揭規定取得許可文件者,以違反本法第41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三)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以違反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惟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及清除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者,以違反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前述違規情形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4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50024515號函及所附內政部92年7月4日臺內營字第0920087593號令訂定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至56頁)。綜上法令觀之,若被告所堆置、分類之物品係屬經公告可再利用之物(如廢木材、廢鐵、廢塑膠或營建混合物),即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無需另申請再利用之許可;又縱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除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第1項第
2款之情形應處以刑罰外,僅得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9條第1項、第52條等規定處以行政罰,洵為明確。
(三)本件所查獲被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所堆置、分類之物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砂子是工地施工所餘之物、廢木料為裝潢施工拆卸的、廢塑膠為水電工程切割剩餘之物、鐵條是自廢鐵廠所購得,收回來的物品有些是在工地就分類好,有些是帶回來再分類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4頁)。證人即案發當時當場前往查緝之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稽查課人員乙○○於原審具結證稱:現場有些東西有分類,有些還混合在一起,就如同偵卷第14頁上方照片所示有混合廢鐵、混凝土塊、廢塑膠等語(見原審卷第82、83頁),證人即到場查緝之警員潘世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現場堆放一堆很大的建築廢料,裡面什麼都有,就詳如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所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惟自警員當場所拍攝之照片觀之(見偵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12頁上方照片係現場停放之怪手,第12頁下方照片可見散落在地的鐵條、鐵架及些許地面垃圾,偵卷第13頁上方是怪手及純土石堆之照片,第13頁下方照片則是鐵條、鐵架等物之較近照,偵卷第14頁上方照片則係已分堆放置之木條、塑膠、木板等物,偵卷第14頁下方照片為成堆木板及在旁停放之怪手,可見照片中大多為分類後成堆或在一固定區域內散置之砂土、廢木板、廢木條、廢塑膠、廢鐵等物,而其餘所拍攝之畫面或距離過遠以致看不清楚為何物體或畫面顯示之物品過於模糊,並未有上開證人所述可見有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塑膠、垃圾等成堆放置之情況。縱認偵卷第14頁上下兩張照片廢木板、廢木條堆中,或混有土石磚塊(拍攝距離較遠,無法清楚辨識),然此種建築拆除、裝修工程所產生,混有廢木板、土石磚塊之事業廢棄物,應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八「營建混合物」之範疇(見原審卷第56頁),即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亦稱:在現場查獲之物如果沒有混合在一起,還可以回收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故本件現場已分堆放置之砂土、木板、塑膠、鐵條鐵架、營建混合物等物,據前揭內政部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附件所示,均為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之客體(即內政部公告中再利用種類編號一廢木材、編號三廢鐵、編號五廢塑膠及編號八營建混合物),而非屬「一般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至明,是依上說明,被告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再利用即可,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限制,即無須申請處理或再利用之許可,縱使被告未依內政部公告再利用之方式設置符合規定之貯存場所、貯存方式為之,亦僅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再利用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5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而已,準此,被告對公告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為再利用行為,既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限制,自不得以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刑罰相繩。
(四)再查,起訴意旨認被告在該處未依規定而為廢棄物之壓縮、分類以致污染環境,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
2款情形云云,惟按該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已如前述,雖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現場沒有明顯標示廢棄物名稱、告示牌,也沒有設置防止雨水、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所以有造成污染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然證人乙○○上開所述,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中「一般事業廢棄物」所規定之貯存標準,非得適用於本件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雖依前揭內政部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再利用: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處理設施」,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並未在地面鋪設防止雨水、地下水流入滲透的設備或標示廢棄物名稱、告示板,而未依再利用之相關規定為之,惟究竟造成環境如何之污染情況,例如造成附近地面、水體污染或動植物傷亡等情形,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亦未實際針對現場環境進行檢測,即無證據證明有何污染環境之實害結果,尚難以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未在該處標示廢棄物名稱、告示牌,也沒有設置防止雨水、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遽認被告有在該處實施再利用行為以致污染環境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固可證明被告有於94年
7月5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為警查獲堆放、分類廢鐵、廢塑膠、廢木料、砂土之行為,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犯行,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八、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敘理由,與本院所認相同,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被告於94年8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問:情形如何?)我是炬風公司之負責人,被查獲處是大興西路,公司設立是在宏昌10街處,因為還在申辦中,還沒有獲准,所以查獲處桃園市○○○路○段○○○號處是還沒有被許可。(問:是否知道所持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只許可清除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知道。(問:是否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沒有,我不知道有此方案,我是依照可否再使用來分類。
(二)證人乙○○於95年6月21日法院具結作證時證稱:(問:本件被告在大興西路將塑膠等物落地後加以處理,是否合於許可證上處理?)炬風公司不是領桃園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以它不能將廢棄物落地處理,且它也不能設轉運站或儲存地點處理廢棄物。(問:本件就你所看,對環境造成何種污染?)現場有堆放營建廢棄物,未依縣政府核發的許可內容進行處理,沒有處理許可證而在大興西路落地處理收受營建廢棄物,所以違法。我們是依證照來認定,現場沒有明顯標示廢棄物名稱、告示牌,也沒有設置防止雨水、地下水流入、滲透的設備,還是有造成污染。依法規定,它是清除業,應該將收受的廢棄物載到合格的廢棄物處理場才是合法。(問:沒有對土壤採樣,如何認定已污染環境?)我是依91/9/25日環署廢字第0910064717號令正發布第5條,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儲存標準就應該要設置儲存物的名稱。第8條,一般事業廢棄物依法應有防止雨水、地面水滲透之設備,這是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之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依上所述,炬風公司違法明確。所以我們在稽查時,只要業者違反上開規定,就會直接被認定為已污染環境。被告並未在地面鋪設防止雨水、地下水流入滲透的設備或標示廢棄物名稱、告示板,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已經造成附近地面、地下水之污染情況。(三)證人潘世章於95年8月2日法院具結作證時證稱:(問:當時現場情形?)現場有怪手、機具、滾筒式廢棄物處理機,還有一些廢棄物,有紙、磚頭、廢布料,應該有好幾卡車之廢棄物都堆在地上。(問:地上有舖塑膠帆布來防止廢棄物的水滲透到地下嗎?)我沒有看到。現場也沒有鋪水泥與鋪柏油。(問:堆積場上有見堆放何物品?)裡面有一堆很大的建築廢料,什麼都有,其它有經篩選過的磚塊、鋼筋、木頭,分開來放。被告雖辯稱她只是回收再利用而非廢棄物處理,惟依證人乙○○之證述:回收再利用前之分類行為就是處理,且被告並無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只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清除許可證的內容只可以從事清除業,不包括處理,東西可以放在車子裡面,但是不可以落地,依法規定,它是清除業,就應該將收受的廢棄物載到合格的廢棄物處理場才是合法。因此當時被查獲現場,依證人潘世章之證述:地上堆有好幾卡車之廢棄物,且地上沒有鋪設水泥與柏油。再者,依「桃園縣政府95年4月26日府環廢字第0950801577號函說明二之(三)點載:本府未核准被告公司及桃園市○○○路○段○○○號設置轉運站及處理廠,爰此被告公司不得於桃園市○○○路○段○○○號從事清除處理貯存廢棄物。行政院環保署95年4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50024515號函覆說明:如營建剩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則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定妥善清除處理。被告亦在法院中證述:興建中剩下來的東西應該算是營建混合物。因此被告對該廢棄物堆放在大興西路三段173號予以分類處理而非再利用。且炬風公司並非設營桃園市○○○路○段○○○號、只有取得廢棄物的清除許可證並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等事實皆有認識,依縣府公函,炬風公司不得在該址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被告猶仍在未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情況下在該址處理廢棄物,且未在地上鋪設水泥、柏油,防止雨水連同污染物等滲透地面,已致污染環境,被告所為已符合廢棄物清理法所第46條第1項第
2款、第4款之構成要件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
(一)被告在上開地點所堆放之物品,均為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而非屬「一般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同法第28條及第41條之限制,自不得以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刑罰相繩。(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款所謂「致污染環境」,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污染環境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公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污染環境之實害結果,僅依憑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所以我們在稽查時,只要業者違反上開規定,就會直接被認定為已污染環境。被告並未在地面鋪設防止雨水、地下水流入滲透的設備或標示廢棄物名稱、告示板,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已經造成附近地面、地下水之污染」等語,遽認被告有上開犯行,容有未洽。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仍無法推翻原審之無罪判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淑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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