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09號聲請人即被告 趙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趙翔所有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准予發還趙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原訴字第5號被告被訴恐嚇案件,經扣押手機在案。該手機為申請人所有,現案件已於民國106年7月7日判決,因此該物並無扣押的必要,為此准予發還聲請人。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43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6年7月7日宣判,依卷內資料顯示,該手機並未用於本案犯罪,亦非可佐證本案犯罪之物,故該扣案手機應無留存之必要,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聲請人就扣案手機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嘉年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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