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73號抗告人 藍鸞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藍世育 等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全字第1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為假扣押之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是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係抗告人針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為抗告,依上揭說明,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藍世育、 藍淑媛 、 藍嘉翔 之
父 藍文廷 於民國90年間與伊協議,由其出售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華興段土地)予第三人 柯清 ,所得價金全部供其償債,並承諾日後出售其所有後興段875-40地號土地(下稱後興段土地)時,所得價金應交伊做為清償(下稱系爭協議)。嗣藍文廷於108年12月23日死亡,伊輾轉得知藍文廷早因桃園市政府徵收後興段部分土地取得地價補償款新臺幣(下同)2,866萬9,692元,嗣又將剩餘土地出售第三人 賴明鐘 、 賴明皇 獲有價金2,450萬元,計5,316萬9,692元元。相對人為藍文廷之繼承人,明知藍文廷對伊負有前述債務迄未清償,伊於110年5月間發函催告渠等給付未果,已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清償債務。又頃聞藍嘉翔委請仲介出售藍文廷借名登記其名下之桃園市○鎮區○○街○○巷00號房地(下稱信義巷房地),有處分藍文廷遺產之行為,恐伊日後縱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以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藍文廷係以出售後興段土地所得價金購買信義巷房地,並將之借名登記於藍嘉翔名下,應將該房地視為後興段土地價金之變形或替代物,藍嘉翔於兩造涉訴中擬出售信義巷房地,將使藍文廷之遺產惡化,並有脫產之虞,是伊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已釋明,且亦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之不足,聲請應屬有據,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供釋明之證據,係指該證據本身即時可供法院調查而使法院得生薄弱之心證,信釋明之事實大概如此而言。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藍文廷於90年間成立系爭協議,嗣其已因徵收及出售等故共計取得後興段土地補償款及價金共計5,316萬9,692元,卻迄未依約交付,故對相對人有前述債權存在云云,並據提出華興段土地之異動清冊及索引、存證信函及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9號事件開庭通知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0至18頁)。然審諸前揭異動清冊及索引,僅可推知抗告人於90年4月間因共有物分割取得華興段土地所有權,並於同年7月間以買賣為由過戶予柯清之情,無法釋明其主張斯時係因與藍文廷成立系爭協議,而同意出借華興段土地予藍文廷出售,所得價金全部供藍文廷償債之用,並約定藍文廷日後出售後興段土地所得價款應交伊做為清償之債權發生事實。又依抗告人所舉存證信函及開庭通知,僅可認抗告人於藍文廷死亡後之110年5月間曾發函相對人主張其早年與其父藍文廷有系爭協議,要求渠等將其債權列入 藍文庭 之遺產分割案,遭藍嘉翔回函否認,而有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9號之爭訟事實,惟抗告人事隔多年於藍文廷死亡後始向其繼承人主張前開事實,遭渠等否認,兩造因此涉訟,實屬事理之常,亦難認此為抗告人釋明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之證據。從而,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難認業已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並得以產生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大概如此之證據,應認其就前述請求並未予釋明,則相對人任一人縱有否認該項債權或處分財產之行為,亦難認已有准予假扣押之必要性。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是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譚德周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