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50號、第3539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881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王志偉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每1個金融帳戶,每月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為「偉志企業社」,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為「偉志企業社」,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鄧宥安 」。嗣「鄧宥安」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附表一編號1之贓款;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匯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或以轉帳方式將贓款轉出,以此層層包裝贓款流向方式增加追查難度,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紀錄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
名稱如附表三所示)。㈢被告王志偉所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486號、111年度偵字第1939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使用之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後,將贓款轉匯至被告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462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3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之損失,針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已當庭全部給付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尚有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無業,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違反藥事法、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7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90年3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述,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與賠償,應知所警惕,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兼顧被害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另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取得何犯罪所得,是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1 宋宏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中旬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宋宏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宋宏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9月2日晚上7時5分2,000元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 陳尚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某時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尚暐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尚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9月8日下午1時29分5萬元 陳志洧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帳戶)110年9月8日下午1時31分5萬元3 程葦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時起,利用 盧玉柔 向程葦倫佯稱可於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程葦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9月20日上午6時26分8,000元 甘志祥 之台新銀行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帳戶)110年9月21日晚上9時22分5,000元110年9月22日凌晨0時8分2萬7,000元附表二:
編號第一層帳戶轉帳時間轉帳金額第二層帳戶1陳志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8日下午1時30分5萬元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110年9月8日下午1時32分5萬元2甘志祥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22日上午8時48分11萬5,000元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指述卷內相關證據1宋宏方①110年10月24日警詢(111年度偵字第31050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②112年4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111年度審訴字第2881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1050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65頁、第68頁至第84頁)2陳尚暐①110年12月10日警詢(111年度偵字第35390號卷第33頁至第41頁)②110年12月11日警詢(111年度偵字第35390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5390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03頁至第123頁)3程葦倫①110年10月6日警詢(111年偵字第12962號卷第9頁至第12頁)②112年4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111年度審訴字第2881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程葦倫之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偵字第12962號卷第23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9頁至第73頁)附表四:
被告應賠償程葦倫4萬元。給付方式:其中6,000元部分,被告應於112年6月起至同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程葦倫2,000元;餘款3萬4,000元部分,被告應於112年9月5日前給付完畢,以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