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蔡文健 律師
被告 鍾貴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5及B1至B2區域之地上物全部拆除、騰空。
二、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占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範圍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39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迄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按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4,736.6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64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3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經核,均係以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基礎事實而主張,亦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詎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有如屏東縣里○地○○○○000○0○00○○里○○○○00000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土堆、貨櫃屋、建物等占用情形,合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範圍如附表二所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附圖及附表一之地上物除去,並得請求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占用範圍土地。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以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及附表二所示範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現場勘查照片、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勘查表、歷次催告函文及律師函等件為憑,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本院卷第27至54頁、第97至108頁、第135頁)在卷可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至A5及B1至B2區域之地上物全部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如附表二所示範圍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有理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定有明文;而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基地」者,以每年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為計算基準,《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以附圖所示編號A1至A5及B1至B2區域分別設置土堆、貨櫃屋、建物等方式,依附表二所示範圍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毗鄰省道,交通往來尚稱便利,惟地處偏僻,經濟價值非特高,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即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年息5%,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標準,應屬妥適。且查,系爭土地自108年1月1日起迄113年4月30日區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0元,有原告提出之原證5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69至81頁參照),從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於前揭區間內之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合計60,3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本院卷第91頁本院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附表二範圍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系爭土地附表二所示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均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聲明,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一:(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百分之512個月占用期間)
地號
占用期間
占用位置即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數額
(元/新臺幣)
備 註
0000
108年7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
A1
108.29
110856.480.0512=392;
39258個月=22,736
A2
14.25
A3
16.15
A4
437.73
A5
280.06
0000
108年1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
土地全部
48.53
11048.530.0512=22;
2264個月=1,408
0000
108年7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
土地全部
508.99
110508.990.0512=233;
23358個月=13,514
0000
108年7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
B1
23.26
11035.650.0512=16;
1658個月=928
B2
12.39
0000
110年8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
部分土地
【參備註】
1,443
1101,4430.0512=661;
66133個月=21,813
⒈占用範圍1,443㎡未顯示於判決附圖上。其占用範圍計算,詳參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之0000地號(重測前)土地上第①錄區域。(係原告自行於109年5月8日勘驗複丈)
⒉與附表二此地號請求返還占用之面積不同。
合計
2,892.65
60,399
附表二:
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請求返還占用範圍
(平方公尺)
備 註
0000
3,026.91
856.48
即附圖A1至A5區域
0000
48.53
48.53
全部面積
0000
508.99
508.99
全部面積
0000
781.14
35.65
即附圖B1至B2區域
0000
1,624.33
1,624.33
全部面積
合計
5,989.9
3,073.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