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9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被告 劉一叡
魏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19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劉一叡及魏美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7,797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8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其聲明為如本件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70、71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一叡於108年3月13日邀同被告魏美雲為連帶保證人,與伊公司簽訂青年創業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伊公司借1,300,000元,約定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並自實際核撥日起,按月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清償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劉一叡僅繳納本息至110年2月14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之約定,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公司依約抵銷存款及借款人於110年6月18日所清之本金17,808元及利息330元後,被告劉一叡尚積欠伊公司本金879,989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魏美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伊等有借款,金額、利息部分沒有錯,借款金額應扣除伊等於6月18日清償之18,138元,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欠款金額、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復均表示對原告主張欠款金額、利息、違約金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巫玉媛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9,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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