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子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子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游子文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子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翻找他人機車置物區物品並竊取他人之發票,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前科素行、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強迫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及檢察官請法院斟酌被告身心狀況量處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統一發票10張,固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尚難逕認該物品本身客觀上具有如何之經濟價值,則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752號被告 游子文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子文於民國110年3月23日20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起商鼎力門市前,見000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店門口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翻找機車前方置物區內物品,並徒手竊取000所有之統一發票10張。得手後經000當場發現而出聲質問,游子文旋將發票放入口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發票而離去之事實,惟辯稱:我因為患有強迫症,看到發票就會想拿,當時我有向在場的 鄭東立 詢問可否拿走發票,他說想拿就拿走,我才會拿走發票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錄影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照片1張可資佐證,而依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拿取發票時,尚有在機車置物區刻意挑選之動作,且依被告所言,其應知拿取之發票係他人所有之物,足認其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且行為當時係有辨別事理、控制行動之能力,故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貴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物品價值不高,暨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強迫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檢察官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