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7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776號
原   告  周佑文
被   告  陳思學
訴訟代理人  黃東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
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訴外人即 易盈茵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於民國99年9月1日下午
11時,在高雄市○○○路上自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嫩江街左轉
。詎被告陳思學未依規定讓直行車輛先行,且突然左轉致使
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遭受撞擊(下稱系爭車禍
),修理費達新臺幣(下同)98,000元。又因遭撞擊,致車
輛無法營業三個月,故原告之營業損失亦達135,000元,共
計233,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33,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之車已左轉完成準備進嫩江街,係原告
所開之車急速而來,其車右偏未煞而撞到被告,且其因未踩
煞車、未忍讓,亦無煞車痕,原告亦與有過失。另認為原告
請求之營業損失並未達三個月。最後,因原告之車須折舊,
故應予折舊,即98,000元x(75%)^12,故修復費用應為
3,10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等情,業據其提出
大億交通公司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估
價單、交通大隊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談話紀錄表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
肇因於被告疏未注意所致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車禍肇事原因
為何,茲說明如下: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5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自然光線
,路面濕潤,然事發地點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6頁以下),是以被告能注意而不注意,在高雄市○○
○路上自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嫩江街左轉,疏未注意,在路
口未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致被告所駕之車與原告車發生
撞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之責任。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會鑑定意見、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
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0年3月2日高市鑑字第
1000001171號函、100年5月23日高市府四維交運管字第
1000053401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第88頁)。
且被告於本院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時亦未爭執其自身
之過失,僅爭執原告與有過失一環等語。是被告本應負本
件侵權行為責任。證人 李孟璋 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已經轉彎至巷子內,始遭原告撞擊等情,然依據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繪製之現場圖顯示,撞
擊部位為系爭車輛之車前車頭與被告車輛右前車輪、右前
冀子板、右前車門,有該現場圖及車輛受損照片附卷可稽
。依被告於100年4月11日之答辯狀,亦自承:原告不管
被告已左轉之際...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皆足證車
禍之發生時,被告尚未完全轉彎過去,且被告於前揭警詢
筆錄中,亦未敘述到證人所述之情事,因而,自被告之車
損及撞擊後之情形觀之,被告準備迴轉時原告應已在被告
得以目視發現之範圍內,且應可預見若未讓原告先行,兩
車即有碰撞,堪以認定。
(二)原告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謂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
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固有意義之
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屬尚有間(最高
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75號判決)。經查,原告亦自承系
爭事故當時車速為50至60公里等情,故原告本應注意車前
狀,卻未注意,原告已與有過失,堪以認定。且依覆議結
果,亦係認定次因為原告駕駛其車,於快車道超速行駛,
致見被告所駕之車而未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綜上,原
告於該車道行駛,但卻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有
系爭車禍,本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
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亦應與有過失等情,堪信為
真。惟依兩造之車損及撞擊後之情形,被告經原告撞擊力
道非輕,兩造之車輛亦均離撞擊點甚遠,再依證人李孟璋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駕駛之車被撞擊至少達20公尺等
語,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
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50%之過失
責任。
(三)原告得主張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
1.修復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
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次查系爭車輛因受上開損害,致原告支出修
復費用合計98,34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8,440元(材料費
15,500元、43,540元,噴漆9,400元,合計68,440元)、
工資費用為29,900(19,300+10,600=29,900)元,有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上開零件費用
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而系爭車輛係為87年4月出廠,
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2年,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
本為證在卷可參,則上開零件費用68,440元,應予扣除折
舊部分。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
折舊額」,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之規定。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0.2,
上開修復零件部分之殘價為11,407元【零件修復費用
68,440元÷(耐用年數5+1)=11,40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自系爭車輛出廠日期87年4月至99年9月1日發生
系爭事故日止,原告實際使用12年5月,依上開平均法計
算,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計11,407元【零件
修復費用68,440元-〈(68,440元-殘價11,407元)×折
舊率0.2×5〉=11,407元】。故原告實際受有之損害金
額為必要修復費用為41,307元(計算式:11,407元+29,
900元=41,307元)。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1,307
元。
2.營業損失部分
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
係駕駛計程車為業,而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起迄至系爭
車輛送廠維修完畢為止至今3個月以上,以每日營業淨利
1,500元計算,其共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共
計135,000元等情,並提出大億交通公司證明書2張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74頁、99頁)。惟依卷附高雄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0年1月14日函覆內容可知,該公會
所公布核定高雄市計程車每月營業收入金額為24,960元(
見本院卷第39頁),再依前揭大億交通公司之證明書,原
告自99年10月21日起即向該公司租賃車輛營業等情,末依
原告送修車輛之建安企業函函覆(見本院卷第98頁),其
至修復完畢為止,須15個工作日,故綜上情事,以此核算
後,關於原告因系爭車輛送廠維修所受營業損失金額應非
如原告所述之3個月,而為15日,故其金額應為13,980元
(計算式:24,960元÷每月30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日數
15日=12,480元),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3.小結: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修復費41,307元、
營業損失12,480元等共計53,787元之損害,堪予認定,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惟原告亦與有過失,故本院審酌兩造
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應負過失責任為50%、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為50%。依此,
應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至26,894元(計算式:53,787元×
0.5=26,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稱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6,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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