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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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榮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07、1716號),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如下:
主文賴榮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18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所載之被害人「 李麗洪 」應更正為「 李麗紅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竊取被害人李麗紅、 梅伯賢 財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猶仍為本件2次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犯行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被害人均已取回遭竊之輕型機車、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該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贓車鑰匙、鋸片各1支,均非被告所有,亦非供本件2次竊盜犯行所用,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707號102年度偵字第1716號被告賴榮欽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苗栗市天祥83號現居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榮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為甲罪)。復於96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各以96年度易字第1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乙罪)、有期徒刑5月(下稱丙罪)、有期徒刑4月(下稱丁罪),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確定;96年度易字第1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戊罪)、有期徒刑5月(下稱己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97年度彰簡字第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庚罪)、拘役50日確定(下稱辛罪);於民國96年間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116號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壬罪),上開甲罪執行後,乙、丙、丁、戊、己、庚、壬罪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後,與上開甲罪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17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21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仁美路前,持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車門後發動電源之方式,竊取李麗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賴榮欽所有鑰匙1支;(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零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和美鎮忠義路24號前(德美公園對面),見停放在該處梅伯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開啟車門後於車內置物箱內發現鑰匙1支,復持該鑰匙竊取梅伯賢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嗣於102年1月29日9時5分許,在和美鎮西美路臨223號「萬興公廟」旁空地,賴榮欽駕駛竊得梅伯賢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王英郎 、 謝文義 及 李金妹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榮欽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麗洪、梅伯賢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有扣案鑰匙1支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刑罰執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檢察官葉建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健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