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3號
原告 許維蒼 住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彰監四字第64-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3時18分許,將牌照號碼8285-Z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處(下稱系爭處所)時,因併排停車經執勤員警查獲正要製單舉發時,原告即驅車駛離現場,經警以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5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C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天雖有併排停車,惟員警到場後,原告即自路旁行走至系爭處所,向員警點頭示意,並在表示會移車至他處停放後,上車發動引擎駕車離開現場,並無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員警係在巡邏時發現系爭車輛違規併排停放於系爭處所,原告在員警準備製單而表示「證件有沒有帶、能不能稍等我一下、臨時停車而已」等語後,即上車、驅車駛離現場,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㈡處罰條例:
⒈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⒉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⒊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二、違反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月2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32855號函、113年6月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67168號函、採證影像暨本院勘驗筆錄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係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其立法理由說明:「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可知其應受處罰者,為「拒檢逃逸」之行為,而包括「駕駛人違規行為實施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而逃逸」,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2種行為態樣,此與同條第2項第1款僅針對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予以處罰之情形,尚有不同。當違規行為實施中,經警制止不聽而逃逸,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不僅造成執法人員稽查之障礙,並因拒檢逃逸之過程恐造成無謂衝突,致生執法威信與安全問題,甚至極易發生因疑有犯罪可能而於追緝過程中衍生無謂之交通意外風險,此乃立法理由所指「惡性較重」而必須特予加重處罰之原因。故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實施中不聽制止而逃逸」,該當本條項之處罰,固無疑義;如屬「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即使汽車駕駛人於執行交通稽查之初先有停車受檢,但不服從稽查,且未待警察執行稽查程序完畢,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自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不服,對於前述增加稽查障礙及逃逸過程可能引發之執法及交通安全風險,其惡性並無不同,仍應認該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章。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畫面,結果略為(見本院巡交字卷第22頁):
⒈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和街由南向北行駛。員警於經過該路段與永安街之交岔路口後,即向右偏移行駛至停靠於路旁之車輛後方。
⒉員警將警用機車停放於路旁後,即往前走向停放於路旁車汽車,並於螢幕時間13:16:47處詢問:『證件有沒有帶?』其後即有人回覆『這不是我的車。』員警告知不能併排停車後即以手機開始拍照;螢幕時間13:17:03處,員警向一名從路旁走出之民眾詢問有無攜帶證件,該民眾則回覆沒有。
⒊螢幕時間13:17:05處起,原告從路旁走出並走向停靠於路旁之黑色車輛(下稱A車);螢幕時間13:17:08處,員警詢問原告有無攜帶證件,原告則回頭看向員警,雖其有說話之情形,惟無法聽聞其內容。
⒋螢幕時間13:17:12處,原告笑著看員警,並以手進行筆劃,員警則再次詢問其有無攜帶證件。原告雖有回覆員警,惟無法清楚辨識情內容。
⒌螢幕時間13:17:12處,員警向站在路旁之民眾與原告表示:『都沒帶?都沒帶?兩位稍等我一下好不好,臨時停車而已啦』(過程中員警走向停放於路旁之警用機車拿製單儀器)。
⒍螢幕時間13:17:30處起,拍攝到原告打開車門、坐進A車(圖1、2);螢幕時間13:17:35處起,員警走向民眾並準備開始進行製單程序。
⒎螢幕時間13:17:40處,A車亮起車尾處之車燈(圖3),並於螢幕時間13:17:42處熄滅;螢幕時間13:17:43處起,A車緩慢駛離現場(圖4);螢幕時間13:17:58處,A車右轉駛入新和街116巷內(圖5)。」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員警係在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系爭車輛違規與他車併排停放於系爭處所,而驅車上前、準備製單舉發。原告見狀即自路旁走出,員警則詢問其是否有攜帶證件,於經過一段交談後員警即向站在路旁之民眾與原告表示:「都沒帶?都沒帶?兩位稍等我一下好不好,臨時停車而已啦」等語,並旋即走向停放於路旁之警用機車拿取製單儀器。惟原告竟在員警準備進行製單程序時,開啟車門、坐進系爭車輛,並駕車離開,足證原告係在未待員警執行稽查程序完畢之情況下,逕自駕車駛離現場。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於員警合法稽查準備開單之際,駕車逕自離去現場,其該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要堪認定。原告主張無拒檢逃逸之情事,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尚非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法官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