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928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張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方銓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方銓公司)以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10月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向原告承租附表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
間自96年10月9日起至99年10月8日止,共36個月,每月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14,900元,詎方銓公司僅繳付2期租金
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原告得逕
行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又方銓公司於96年12
月25日將系爭車輛交還予原告,方銓公司除應給付逾期1期
租金14,900元、通行費140元外,另給付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3項約定,於第1年內終止契約應按未繳租金總和40%計
算之違約金196,680元【計算式:14900×(36-2-1)
×40%=196680】,合計211,720元【計算式:14900+14
0+196680=211720】,扣除保證金100,000元後,尚積欠
111,720元,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汽車出租單、車輛及文件點交簽收單、應收展期餘額表、
三重郵局第40支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
院卷第11-32頁)。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111,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附表:
┌─────┬────┬───┬──┬────┬────┐
│廠牌/年份│型式│排氣量│車色│車牌號碼│引擎號碼│
├─────┼────┼───┼──┼────┼────┤
│TOYOTA│VIOS│1497CC│銀色│2170-MM│X633012│
│2007年式│1.5E│││││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