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提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提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葉禹樂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葉禹樂並解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
該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即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合稱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Coven
antonCivilandPoliticalRights,簡稱ICCPR)第9條第4項規定:「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時,有權聲請法院提審,以迅速決定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屬非法,應即令釋放。」人權事務委員會第8號一般性意見(HumanRightsCommitteeGeneralCommentNo.8)第1段並指出:「第4項闡明的重要保證,即有權由法院決定拘禁是否合法,適用於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的任何人」,意即不論涉及刑事案件或涉及諸如精神疾病(含藥癮)、遊蕩、吸毒成癮、為教育目的、管制移民等其他情況。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若被追呼為犯罪人,或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民國106年2月8日22時許,因車禍自撞而員警陪同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製作筆錄,因值班員警認聲請人身上、口中有施用愷他命殘留氣味,因認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嫌疑,而於翌(29)日1時42分許,在該所內逮捕聲請人,此經聲請人及承辦員警 鄭弘偉 分別於本院供、陳明確,且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有逮捕通知書附於上開刑案偵查卷宗可稽,核屬實在。是揆諸上開說明,承辦員警因聲請人身上顯露犯罪痕跡,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予以逮捕,其程序尚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惠如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