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5號原告 劉國立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被告 劉國華
劉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被告劉國華共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二三六平方公尺)及兩造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如附圖所示),准予合併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劉國華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由原告與被告劉國華依應有部分比例各取得價金2分之1。嗣追加系爭建物之另一共有人劉秀珠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准原告及被告劉國華共有之系爭土地,暨坐落其上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合併變價分割。變價之系爭土地價款由原告及被告劉國華各取得價金2分之1。變價之系爭建物價款,由兩造3人各取得價金3分之1。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乃因分割共有物訴訟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有對當事人合一確定之必要,故追加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劉秀珠為被告,並據以變更訴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劉秀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劉國華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建物則原為兩造父親 劉文進 所興建,劉文進於民國96年8月24日死亡後,由兩造及劉文進配偶即兩造之母 劉吳網 共同繼承,嗣劉吳網於109年2月14日過世,繼承人為兩造,故系爭建物現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及被告劉國華共有之系爭土地,暨坐落其上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合併變價分割。變價之系爭土地價款由原告及被告劉國華各取得價金2分之1。變價之系爭建物價款,由兩造3人各取得價金3分之1。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劉國華:伊現住於系爭房地內,若拍賣伊無法拿出錢來
購買,希望維持現狀,變價分割對伊不公平。鑑價報告鑑定之土地、房屋價格都過高。伊就本件沒有分割方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秀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面積236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劉國華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又系爭建物於78年9月21日興建完成,同為兩造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各為1/3。
四、本件爭點如下:系爭房地如為原物分配,是否顯有困難?又是否以變價分割為公允、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劉國華所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系爭建物則為劉文進之遺產,由兩造及劉吳網共同繼承,嗣劉吳網於過世,繼承人為兩造,系爭建物現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為各三分之一,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建物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亦未爭執,堪認屬實。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現為其所居住,不希望維持現狀不要分割等語,僅屬其主觀期望,並無法律上拘束力,亦非得拒絕分割之事由,自不影響原告請求分割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房地中系爭土地部分為236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為四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一棟,現況為住宅,由被告劉國華居住中。另有磚牆、鋼架及石棉瓦造倉庫一棟,兩棟建物各有獨立進出口,但未相通(棟樓層結構及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據被告劉國華稱為其居住使用,其餘共有人均未使用,業據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訴卷第47、51、53頁),另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坐落之位置及面積,經該所測量後製成如複丈成果圖3紙在卷可稽(訴卷第133-137頁,即附圖)。
㈢本院審酌依系爭房屋,其為78年間興建完成,迄今約35年,
現仍得供居住使用,自仍有相當之價值,且為透天形式,分割不易,若強予分割,反將造成土地及建物使用上之困難,而減損其經濟價值。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為236平方公尺,如將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割,僅得分配118平方公尺,面積不大,加以系爭土地上幾為系爭建物所覆蓋,所餘空地面積甚小(詳見附圖),如以原物分割,甚難同時兼顧系爭建物之使用,無法兼顧各共有人間之權利。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應屬顯有困難,不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又經被告劉國華表示鑑價價格過高無法等語,顯無價購或補償之意願。
㈣而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謂: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故如採變價分割方案,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房地之感情上關係,或對系爭房地利用之需求程度,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於變價拍賣程序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如採變價分割方案,一方面可經由競標之結果提高系爭房地之價格,另一方面,各共有人亦可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達到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以供日後繼續使用之結果,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應屬可採。㈤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情形
,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自有理由。而分割方法方面,本院審酌各共有人對分割系爭房地之意願、系爭房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房地以採變價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分割,較稱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原則上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不能以整數計部分,則歸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圖: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後)附表一:
門牌面積(平方公尺)建物用途(依附圖所載)使用現況備註高雄市○○區○○路00巷0號432主建物1-4樓住宅272陽台1-4樓陽台14頂樓樓梯間頂樓屋突39鐵皮屋倉庫有獨立進出口合計757附表二:編號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詳如附表一所示)1劉國立(原告)2分之13分之143%2劉國華(被告)2分之13分之142%3劉秀珠(被告)03分之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