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6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於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7,3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8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 陳雪貞 2人自79、80年間起,因房地產業景氣佳
,2人遂多次出面邀集其他金主聯手投資多筆農地,以待時機成熟,再取得所有金主同意,居間將土地轉賣予建設公司以賺取利潤。渠等2人因均未具備自耕農身分,就坐落在臺南縣永康市○○○段123之3地號土地(面積10,5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446,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即商議以金主 施秀治 之父 施來興 名義辦理登記,訴外人陳雪貞並介紹原告(應有部份為3,175.275分之160)、 楊超民 等人加入以籌集資金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因而出資7,300,000元。迨至86年3月6日,因被告取得自耕農身分,該地所有金主遂又協議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於86年3月25日辦理信託登記,同時並作成共有證明書,由訴外人陳雪貞書寫約定內容後,再由被告親自簽名蓋章,議定由被告為所有共有人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務,惟處分系爭土地之方式應以多數決行之,並由訴外人陳雪貞統一將共有證明書轉交予該地金主原告等人。詎被告於86年11月15日,未經其他金主全數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訴外人鄉橋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作為向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以下簡稱台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5千萬元之擔保,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0,000元,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人之系爭土地共有權。原告就系爭土地投資7,300,000元,惟系爭土地被台南縣政府徵收後,徵收補償金將全數匯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即被告戶頭,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投資之金額。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償還系爭款項,但希望能以2,000,000元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引用於刑事偵查中所提出之共有證
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申請書、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匯款回條等件(詳見刑事偵查卷91年度偵字第2674號第27至
29頁、第35至40頁、93年度偵字第6897號第41至56頁、第60頁,95年度偵緝字第448號第70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政府函查結東,系爭土地確經徵收,而系爭土地之土地地價補償費登記之受領人為被告,且因被告之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對被告上開土地地價補償費聲請強制執行,台南縣政府遂將上開款項支付本院轉給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無訛,此有台南縣政府97年4月23日府地用字第0970066379號函暨檢附公告、徵收土地補償地價清冊、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本院91年6月20日91南院鵬執正字第11731號執行命令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自己及訴外人鄉橋企業有限公司作為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之擔保,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0,000元,係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嗣經系爭土地被台南縣政府徵收後,因系爭土地之土地地價補償費登載之受領人為被告,被告之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因而對被告上開土地地價補償費聲請強制執行,台南縣政府遂將上開款項支付本院轉給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原告亦無法取回出資款。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7,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因本件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勝訴,其餘部分不另贅述附此說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且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6年12月2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㈣末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提出其願以2,000,000元之和解條件,惟該條件原告無法接受,經原告 陳明 在卷,是本件和解並未成立,併此敘明。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3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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