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59號聲請人 黃睿宏 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相對人 黃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8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可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前於民國107年1月3日,將訴外人即兩造父親 黃為智 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相對人為所有權人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二)惟系爭建物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建物係黃為智向訴外人施有用買受,其餘3筆建物則均由黃為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黃為智於100年8月26日死亡後,即屬遺產,而應由兩造及訴外人即黃為智之配偶 黃曾不 、子女黃睿宏、 黃月雲 、 黃淑貞 、 黃睿樹 及相對人共同繼承。
(三)相對人以自己為所有權人而就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核屬侵害聲請人對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所有權,聲請人已依物上請求權,訴請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免不知情第三人受讓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第9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0號判決及其言詞辯論筆錄、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照片、協議書、讓渡同意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則關於聲請人得基於所有權,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建物,對於相對人有所請求等情,釋明應已完足,爰依前開規定,裁定許可本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