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89號聲請人 周海平 受監護宣告人 周華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周華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周海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周華琴之監護人。
指定 周霖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周華琴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人周華琴為聲請人周海平之胞姐,周華琴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時,因智能不足等多重殘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然因需辦理繼承之事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准予對周華琴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周海平為周華琴之監護人;指定周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戶籍登記簿謄本、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00年11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慈惠醫院鑑定人 張志華 醫師(現為慈惠醫院精神科醫師)面前訊問周華琴,法官當場點呼周華琴姓名三次,周華琴無法為相對應的反應,不斷搖頭,發出聲音,左手不自主摳動。坐輪椅行動。雙眼緊閉,看不到眼球。鑑定人張志華醫師認為:周華琴從小未受教育,生活無法自理(從小失明,有語言障礙)。
無法言語表達,身體會為無意義的運動,無法與外界溝通。是重度智能障礙,視覺障礙,語言障礙。屬重度智能不足,係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見本院卷100年11月14日之勘驗筆錄)。綜合上情,堪認周華琴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宣告周華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聲請選定由其擔任周華琴之監護人乙節,查聲請人
周海平為周華琴之弟,了解其財務狀況,故選任周海平為周華琴之監護人,尚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周海平為周華琴之監護人,其應負責護養、照顧及妥善治療周華琴身體及生活,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其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㈢另聲請人聲請指定周霖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查
周霖亦為周華琴之弟,周海平之兄,亦了解周華琴之財務狀況,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周霖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周華琴之財產,應會同周霖,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主文第一項依法不得抗告;第二、三項亦經當事人捨棄抗告,亦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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