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28號原告 高抬主
陳泓曄 陳欣孜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被告 謝雨平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被告 丁原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丁原智應給付原告高抬主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原智應給付原告陳泓曄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原智應給付原告陳欣孜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原智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高抬主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丁原智如 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高抬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泓曄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原智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陳泓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欣孜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原智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陳欣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原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高抬主於民國104年12月間,經同事兼多年好友 張勝添
告知,稱其最近於 台北 市○○區○○○○路明美公園旁購置國泰 沐善 A9預售屋乙戶,該地點環境清幽,感覺良好,請原告高抬主及陳泓曄可以前往參觀,將來可一起當鄰居等語,原告高抬主、陳泓曄乃安排時間前往上開建案之接待中心參觀,當時該建案尚未開挖地基,現場代銷人員開價每坪新臺幣(下同)92萬元至95萬元,原告高抬主及陳泓曄2人雖亦感覺該建案確實頗具吸引力,然因價格過高,實無力負擔,乃告知張勝添並詢問張勝添,僅係一名國中老師,何以能購置如此高價之房地?張勝添乃告訴原告高抬主及陳泓曄2人,稱其實際上係透過一位熟識之友人即被告謝雨平,並稱被告謝雨平認識一位中華民國保齡球協會具國家教練資格之人即被告丁原智,因被告 丁原智之 政商關係非常好,透過被告丁原智購買此建案,每坪可以便宜20多萬元,張勝添即係透過被告謝雨平轉向被告丁原智購買前開A9預售屋乙戶云云。
原告高抬主及陳泓曄2人幾經思考後,乃向張勝添詢問,透過此種方式購買該預售屋,需準備何種文件?價格若干?嗣後張勝添告知其詢問被告謝雨平後,被告謝雨平回覆需先匯147萬元給被告丁原智,其中100萬元係購屋之訂金,可以抵扣房屋之總價,47萬元係被告丁原智要處理房屋之手續費,此筆147萬元之款項,被告謝雨平分文不拿,但若將來房屋交屋後,不自住而轉售,獲利之部分需給付10%於被告謝雨平作為回饋金,原告高抬主及陳泓曄2人因而陷入錯誤,乃決定以此方式購買前開建案D8預售屋,因原告高抬主及陳泓曄2人不認識被告謝雨平,僅認識張勝添,乃於104年12月29日將147萬元以原告高抬主為訂購人,匯至張勝添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之帳戶,再由張勝添於同日轉匯至被告謝雨平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本會之帳戶。
㈡105年3月初,原告高抬主、陳泓曄2人所居住之新北市汐止
區之鄰居,有罹患憂鬱症者,經常有令原告高抬主及陳泓曄2人擔憂之行為,原告高抬主及陳泓曄2人乃萌生搬家之念頭,此時原告高抬主已自張勝添處取得被告謝雨平之通訊軟體帳號,並互加為好友,乃直接詢問被告謝雨平可否更換樓層,將已訂購之前開D8預售屋小坪數換為較大坪數之房屋,被告謝雨平告知可退掉D8戶,換購13樓A棟與B棟,該兩間房屋將來可打通,打通後之坪數即如張勝添訂購之A9—樣大,但因係兩個門牌,故需再匯一次147萬元,原告高抬主及陳泓曄2人雖曾因資金有限,要求被告謝雨平降低價格,然遭其拒絕,乃於105年4月20日由原告高抬主直接匯款147萬元至被告謝雨平上開新北市板橋農會之帳戶內。
㈢105年4月初,原告陳欣孜(即原告陳泓曄之妹),因與原告
高抬主、陳泓曄同住於新北市汐止區,但須至新北市中和區工作,通勤時間過長,欲於新北市中和區購買房屋,原告高抬主、陳泓曄乃告知原告陳欣孜,有透過被告謝雨平購買前開國泰沐善建案,價格便宜甚多等情,原告陳欣孜乃至新北市中和區參觀該區域之預售屋,原本看中 蒲陽雙和 建案,然詢問被告謝雨平後,被告謝雨平稱該建案係建商與地主合作改建,價格空間有限,但另一建案冠德大境,地主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且在中和景安捷運站旁,可前去接待中心參觀,原告3人不疑有他,乃前往該接待中心參觀,並詢問銷售人員,得知開價每坪為75萬元,原告3人乃詢問被告謝雨平可否以較低之價格購買,被告謝雨平應允後,要求原告等人需購買兩戶,原告陳欣孜之部分需先給付160萬元,然因原告高抬主及陳泓曄已花費294萬元購買前開國泰沐善之房屋,已無能力再給付160萬元,幾經要求,被告謝雨平告知原告高抬主、陳泓曄之部分先匯40萬元,該等房屋若將來轉讓,獲利之部分與國泰沐善相同,需給付被告謝雨平10%之回饋金,原告陳欣孜陷於錯誤,乃於105年5月6日、5月11日、5月18日匯款3筆各40萬元、60萬元、60萬元,共計160萬元,至被告謝雨平之前揭帳戶,原告陳泓曄亦陷於錯誤,於105年5月12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謝雨平之同一帳戶中。㈣前開訂購房屋過程中,原告等人曾要求被告謝雨平交付書面
之購買證明,但被告謝雨平以:此等交易有與建商簽訂保密條款,若資料外流,導致其他購屋者拒絕交屋,而使建商等人受損害,原告等人需承擔損害賠償之責任為由,拒絕交付書面購買證明於原告,然其提出建商所簽立之保留戶契約書(即俗稱之紅單)出示於原告,但要求原告僅能隨時前往其住所查閱該等紅單,惟不得取走,原告乃以手機拍照存檔(原證5)。
㈤107年下半年,因前開冠德大境之預售屋興建完成準備交屋
,原告等人乃詢問被告謝雨平交屋需準備之資料及銀行貸款之相關問題,然被告謝雨平一再以被告丁原智與其約定之交屋日期變更等為由,塘塞原告等人,其後更告知原告等人被告丁原智已失聯,原告等人察覺有異,乃以拍照存檔之紅單查詢其上所載之出賣人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裕營造公司)及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營造公司),始知該等紅單均係偽造,被告謝雨平、丁原智2人實係向原告等人詐騙系爭講屋款。
㈥其後,原告等人不斷向被告謝雨平要求返還受詐騙之款項共
計494萬元,被告謝雨平幾經原告等人要求,僅返還原告等人共170萬元(其中原告高抬主受償40萬元,原告陳欣孜受償130萬元,原告陳欣孜則未受償),對其餘324萬元則表示無力償還。
㈦被告謝雨平、丁原智佯稱渠等可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訂購國
泰沐善建案及中和冠德大境建案預售屋,並偽造、行使上開兩建案之工程保留戶契約,使原告等人陷入錯誤,而交付共計494萬元,渠等共同詐欺原告,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財產權。退萬步言,縱令謝雨平並非共同詐騙原告之正犯,其同意丁原智於偽造之前開契約虛列其配偶 褚美娟 、張勝添為購買人,並持以出示原告等人,以博取原告等人之信任,則謝雨平對於丁原智所為本件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確實給予助力,縱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亦係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是為共同行為人,而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謝雨平雖已賠償原告等人部分款項,然原告高抬主尚有254萬元、原告陳泓曄尚有40萬元及原告陳欣孜尚有30萬元未受賠償。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其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謝雨平、丁原智故意以詐欺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的財產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謝雨平、丁原智故意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㈧對被告謝雨平備位請求部分:
被告謝雨平係與丁原智共同詐騙原告等人系爭款項,謝雨平卻向原告等人辯稱,其亦係受丁原智之詐騙云云。然「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為民法第544、535條明定。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謝雨平並無共同詐欺原告等人之行為,則謝雨平亦係受原告等人之委託,代為向被告丁原智購買系爭房地,復與原告等人有轉售系爭房地應給付其10%獲利之約定,且謝雨平就原告等人所交付之494萬元購屋款,曾向原告等人坦承除將其中之198萬元、45萬元分別交付於丁原智、張勝添外,其餘296萬元為其受委任所獲得之報酬,揆諸民法第535條之規定,即應對原告等人就本件委託購屋事宜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被告謝雨平竟就被告丁原智是否有權出售系爭房地及系爭紅單所載之出賣人齊裕營造公司及根基營造公司是否有出售系爭房地,疏未查證,即要求原告等人交付系爭款項代為購買系爭房地,自應就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若認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對謝雨平之訴為無理由,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謝雨平為賠償。
又原告主張被告謝雨平曾於107年8月間口頭承諾願返還原告等人所受之全部損害即494萬元,則被告謝雨平依兩造間107年8月間之口頭清償契約,自應給付原告等人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是原告對被告謝雨平備位依民法第544條請求損害賠償及依原告與謝雨平間於107年8月間成立之口頭清償契約請求謝雨平履行該契約約定,就該二備位請求權,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㈨請求權:(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96頁)
1.對被告丁原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2.對被告謝雨平先位請求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備位請求權為依民法第544條請求損害賠償及依原告與被告謝雨平間於107年8月間成立之口頭清償契約請求。
就上開二備位請求權,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㈩並聲明:(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96頁)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抬主254萬元,及自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泓曄40萬元,及自10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欣孜30萬元,及自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前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原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謝雨平則抗辯:㈠被告謝雨平並無實施詐欺行為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原告前對被告謝雨平提出刑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8年度偵字第18431號、108年度偵續字第313號、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
㈡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援引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時指訴稱:「…復於107年5月中旬,因前揭冠德大境建案完成…方知該等紅單係偽造,至此,告訴人3人始知受騙…」(被證2),是原告自承於107年5月中旬已知悉受騙即權利受侵害,自得於107年5月中旬至109年5月中旬之2年期間內訴請被告給付,然原告遲至109年7月始提起本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謝雨平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援引時效抗辯,並得拒絕給付。
㈢兩造就本件糾紛已成立和解,被告謝雨平並已給付和解金額,原告復起訴請求,顯無理由: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惟查,原告、被告謝雨平及其他投資人受同案被告丁原智詐欺一節,經被告謝雨平提出相關事證資料向原告高抬主、陳泓曄說明後,原告陳泓曄幫忙整理繕打成「詐騙過程說明」(被證3)。職是,原告及其他投資人知悉被告謝雨平係同受丁原智所騙,願意與被告謝雨平成立和解,由被告謝雨平負道義上責任,是原告、被告謝雨平及其他投資人乃於107年8月20日在被告謝雨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6樓建物協商和解事宜,其條件為:同意以各人匯款金額之30%為和解金額,由被告謝雨平以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6樓建物協商和解事宜,及坐落土地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貸款800萬元,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額約340萬元,剩餘460萬元用以給付原告及其他投資人,當時在場者除被告謝雨平、原告高抬主、陳泓曄,尚有訴外人 張添勝 、 楊碧珠 、 褚淑惠 、 謝智宇 親聞目睹。被告謝雨平後續有關貸款事宜及進度,原告均相當關切,有原告陳泓曄與被告謝雨平LINE對話可證。復被告謝雨平於聯邦銀行核撥貸款後,隨即於107年9月4日依前揭「和解條件」將應給付與原告3人之和解金額共170萬元依陳泓曄之指示全部匯入原告陳欣孜之帳戶,以代全部給付及匯款235萬元給其他投資人。觀諸原告陳泓曄關注被告謝雨平房地貸款進度,暨受領和解金額,顯與被告謝雨平上開抗辯兩造之和解條件相符,即知原告與被告謝雨平確有成立和解之實。再原告同意以170萬元和解,復有原告陳泓曄餘被告謝雨平在「『107年9月4日匯款前一日即3日』所自承『我從204多(萬)退到172(萬)…變成170(萬)…』」(被證8)。基此,原告與被告謝雨平就本件所生金錢糾紛,確已以170萬元和解,是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最高法院19上字1964號判例意旨,原告與被告謝雨平間其餘債權、債務即歸消滅,原告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㈣就原告備位主張與被告謝雨平間有委任關係並約定報酬部分
,被告謝雨平均否認。實則系爭房地均係由原告親臨預售屋現場參觀、比價、詢價,此經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自承。被告謝雨平無非僅係受原告請託而幫忙將其等向丁原智詢問優惠價格若干而已,被告謝雨平無論對於買賣標的物抑或買賣價金,均無居於受任人因受任處理事務而得自主決定之地位。申言之,被告謝雨平僅係作為原告與丁原智間互為「代轉訊息」之橋梁,並無受原告委任處理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務,而與委任之本旨有間。且原告自承其等欲買受系爭房地之目的係為換屋自住,故原告自無買屋再賣之情,則原告指摘被告謝雨平有轉售系爭房地應給付其10%獲利之約定云云,顯悖事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謝雨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被告否認)。惟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謝雨平就本件所生金錢糾紛,已以170萬元和解,雙方其餘債權、債務即歸消滅,原告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另原告主張與被告謝雨平間有口頭清償契約部分,被告否認。原告在107、108年就已經提起刑事告訴,原告既然主張有口頭契約,自然無不能具體明確表明究竟是何時所約定,因此被告認為原告是臨訟杜撰。
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㈠原告陳泓曄、高抬主夫妻為向被告丁原智購買國泰沐善建案
之預售屋房地,而於104年12月29日以原告高抬主為訂購人,匯款147萬元至訴外人張勝添於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之帳戶,再由張勝添於同日匯至被告謝雨平於新北市板橋農會之帳戶;以及由原告高抬主於105年4月20日匯款147萬元至被告謝雨平於新北市板橋農會之帳戶,以上合計294萬元。
此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各2紙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23、25頁)。㈡原告陳欣孜為原告陳泓曄之妹,原告3人為向被告丁原智購
買冠德大境建案之預售屋房地,原告陳泓曄於105年5月12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謝雨平於新北市板橋農會之帳戶;原告陳欣孜則於105年5月6日、105年5月11日、105年5月18日分別匯款40萬元、60萬元、60萬元,合計160萬元,至被告謝雨平於新北市板橋農會之帳戶。此並有原告所提出匯款單據影本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27、29頁)。
㈢卷附原證5之「國泰建設內湖沐善(建案)工程保留戶契約
」(上載賣方為齊裕營造公司、買方為張勝添、高抬主、黃湘玲),以及「中和冠德大境(建案)工程保留戶契約」(上載賣方為根基營造公司、買方為張勝添、陳欣孜、陳泓曄、褚美娟、謝雨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至37頁)均為偽造,此並有齊裕營造公司109年8月5日陳報狀(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5頁)、根基營造公司109年10月8日根字第1096613號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9頁)附卷可證。
㈣原告3人對被告謝雨平所提詐欺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署108年度偵字第18431號、108年度偵續字第313號、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全卷(下稱系爭偵案),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3至119頁、第185至205頁、卷二第61至83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2人佯稱可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訂購國泰沐善建案及中和冠德大境建案預售屋,並偽造、行使上開兩建案之工程保留戶契約,使原告等人陷入錯誤,而交付共計494萬元,被告2人係故意以共同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謝雨平雖已賠償原告3人共170萬元,然原告高抬主尚有254萬元、原告陳泓曄尚有40萬元、原告陳欣孜尚有30萬元未受賠償。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語。被告謝雨平則否認有與丁原智共同詐欺原告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2.經查:⑴被告謝雨平於系爭偵案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與丁原智原均
係保齡球國手,因曾擔任保齡球協會秘書長之 郭玫玲 稱丁原智有從事營建業,故於103年11月間經由郭玫玲引介,至高雄與丁原智見面,丁原智並向伊與郭玫玲稱與 遠雄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營銷部門熟識,並持遠雄公司與齊裕營造公司之「工程契約書」稱已取得合宜住宅之保留戶,可以優惠價格購得。伊即自103年11月至104年9月陸續以伊家人名義及受他人委託向丁原智購買多戶之保留戶,丁原智收受價金後有交付俗稱紅單之「A9林口合宜住宅(建築)工程保留戶契約」,並以保密為由,每份紅單僅寄1份正本予伊,再由伊提示給買受人檢視後將契約書正本收執保管。又伊與張勝添約於20年前因打保齡球結識成為好朋友,張勝添於104年間亦託伊向丁原智購買「林口A9合宜住宅」,復因張勝添知悉國泰公司在內湖推出「國泰沐善」建案,希望伊引介丁原智可以較優惠價格購買,故於104年9月間,張勝添親自至高雄與丁原智洽談買賣條件後,由丁原智幫其洽購「國泰沐善」建案2戶,又因張勝添與告訴人高抬主均任職於臺北市明湖國中,於104年10、11月間與高抬主提及有透過伊介紹之丁原智,可以便宜價格購買「國泰沐善」建案之事,告訴人高抬主、陳泓曄即至「國泰沐善」建案現場參觀後,由張勝添邀約伊及高抬主、陳泓曄至伊住處見面,並請伊代為請託丁原智幫忙議價,伊洽詢丁原智後,再邀約高抬主、陳泓曄至伊住處告知交易條件,伊有提醒買賣投資有風險,自己要考慮清楚,因為丁原智告知伊與建商談妥的價格比售與告訴人的更低,所以伊並沒有向告訴人收取仲介費用,而係與丁原智談妥,等告訴人交屋轉售後該購屋款與轉售價金之價差一人分一半。數日後告訴人邀請伊加入通訊軟體LINE取名為「一起賺錢」之群組,表示願意購買「國泰沐善」建案1戶,並依約定支付稅金及價金給張勝添後,由張勝添轉交給伊轉匯給丁原智,之後高抬主、陳泓曄又表示要換成2戶,伊向丁原智詢問可以後,再告知高抬主、陳泓曄,高抬主、陳泓曄即再支付款項給伊轉匯給丁原智,丁原智即將1份俗稱紅單之「國泰建設內湖沐善(建案)工程保留戶契約」自高雄快遞寄予伊,伊再聯絡張勝添及高抬主、陳泓曄至伊住處提示上開紅單請告訴人等確認,告訴人等確認後,伊再將該紅單收執保管。復高抬主、陳泓曄因告訴人陳欣孜欲在新北市中和區置產,再請伊向丁原智詢問能否在中和區找到便宜之建案,丁原智告知認識冠德公司負責人 馬玉山 ,可以優惠價格購買「冠德大境」建案,伊即將訊息告訴高抬主、陳泓曄,陳泓曄及陳欣孜即同意各買1戶,並依約支付稅金及價金,丁原智再將「冠德建設中和冠德大境(建案)工程保留戶契約」自高雄快遞寄予伊,伊再請陳泓曄、陳欣孜至伊住處確認,同樣該契約正本由伊收執保管。伊並於106年8月31日起至107年8月間,陸續以電話及Line向丁原智詢問「林口A9合宜住宅」及「冠德大境」建案之交屋時程,丁原智均以不同理由或藉口搪塞,復於107年8月4日,郭玫玲以Line告知伊有關丁原智賣假紅單警察已開始拘捕之訊息,至此伊即無法聯絡上丁原智,同時伊即將上開訊息轉予高抬主及其他投資者,並有請張勝添及告訴人3人至伊住處商議如何處理。本案伊也是受害者,當時係丁原智說透過他買,可以買到比較便宜的價格,而告訴人3人匯給伊的錢,經同案丁原智同意扣掉前因投資「日月光集團建案」欠伊的錢,及給張勝添之仲介費用60萬元後,剩餘金額均有匯給丁原智,告訴人3人所說的紅單也是丁原智所給,因為有與丁原智簽保密條款,所以紅單不可以給告訴人3人,只可以拿給告訴人3人看,之後伊將丁原智給的紅單拿去問建商,才知道紅單都是丁原智所偽造等語。
⑵證人張勝添於系爭偵案中證稱:104年7、8月間,謝雨平與
伊提到有幫丁原智販售「林口A9合宜住宅」之房屋及店面,伊雖與丁原智認識但不熟,就請謝雨平向丁原智詢問,之後有匯款給謝雨平共計135萬元購買A9林口合宜住宅店面2戶,復再透過謝雨平購買「國泰沐善」建案1戶,105年1月初伊打電話至「國泰沐善」建案銷售處詢問伊購買那戶有無賣出,對方說沒有,伊心想不對,即於105年1月16日有與謝雨平至高雄找丁原智詢問,丁原智稱房子的事情不要問建商,要問至高雄向其詢問,伊再於105年5月16日與謝雨平至高雄找丁原智,詢問「林口A9合宜住宅」何時交屋,丁原智還是稱房子的事不用擔心,當天丁原智亦有開立金額為1413萬元之本票給謝雨平,那是伊等購買預售屋的人匯款給謝雨平,謝雨平再轉匯予丁原智之總金額;因為謝雨平有轉述丁原智的話,說伊等購買之預售屋係建管處的人情保留戶,透過丁原智購買每坪可少20萬元至30萬元,所以同案丁原智才一直對去高雄找他的人說不要去問建商,否則出事誰擔得起,而整個投資買賣都是由丁原智所開始,1個國家教練卻顯示很有錢,對外表示有受到建商的照顧,伊等去高雄時,丁原智都會穿1件繡有「營建署」字樣的襯衫,讓伊等不疑有他,但107年8月4日爆發南部丁原智賣假紅單事件,伊與謝雨平趕快去諮詢律師才確定受騙,伊被騙了235萬元,但伊認為謝雨平也是受害者,聽說被害人很多且聽聞丁原智已潛逃出境,目前只有謝雨平手上有資料,伊有請謝雨平彙整,要一起對丁原智提告等語(見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93至95頁),及證稱:國泰沐善建案是伊主動透過謝雨平請他幫忙找丁原智,是因為伊有從謝雨平那講說協會的前秘書長認識他,且不動產相關人脈不錯,伊要買的時候就已經知道保密契約的事情,伊自己也都只有看到紅單;後來伊閒聊中有向高抬主提到國泰沐善的事,不是謝雨平要伊去對外介紹的,且也是高抬主去看過建案後,問伊能不能介紹謝雨平,再約到謝雨平家中詳談,後續的冠德大境就沒有透過伊;伊陪同謝雨平下去找丁原智總共兩次,有聽到他表示認識冠德負責人馬玉山,可以取得優惠價格,就預售屋部分的進度也只有講不用擔心,無法確定是什麼時間聽到退股的事情,(問:就你當下聽起來,被告謝雨平是正式提出想要退股,或他們已經在討論中?)應該是討論中,詳細內容我不確定,也無法確定是哪個時間聽到謝雨平要退股的事情,但謝雨平確實有問過伊要不要投資,只是伊沒興趣,後來聽謝雨平說退股的原因是丁原智要召開股東會議也沒有開;伊有拿到介紹費40萬元,不是伊要求的,是謝雨平幫伊爭取的,謝雨平在過程中都是表示可以用優惠價格購買上開建案,係因為丁原智的關係等語(見系爭偵案偵續一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另張勝添於本件110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結證稱:(問:
原告高抬主、陳泓曄是否透過證人張勝添而認識被告謝雨平、丁原智,並購買「國泰沐善」建案、「冠德大境」建案之預售屋?請說明詳情。)有,我跟高抬主是學校同事,於一次聚會在閒聊中提到我買的房子,會提到買房子的子是因高抬主問我最近在忙什麼,我有跟高抬主講我買國泰沐善建案房子的事。我也跟他說不知道能否成交,高抬主問我為什麼,我有跟他講到紅單的事,沐善可以拿到比較低的價格,我好像是跟他講高雄有一位在建築相當有人脈的人,這個人也是保齡球協會的幹部,我在後來高抬主有考慮要買國泰沐善的建案後,因為高抬主有自己先去看過該建案,我才跟高抬主說這個人是丁原智。但我沒有直接找丁原智,我是透過謝雨平代問,因為我之前已經有訂購林口A9的建案,我也不知道是否真的可以成交,所以我跟高抬主說是否確定我林口A9可以成交再來考慮這件事,考慮以後買房的事,高抬主考慮之後隔了幾天跟我說他有意願要買,高抬主去看了之後要D棟8樓,我有代替高抬主去問謝雨平,請謝雨平轉問丁原智是否拿的到。(問:為何要透過謝雨平?)因為從我買林口A9都是透過謝雨平代問,我與謝雨平也是保齡球認識,已經認識超過20年。謝雨平跟我說丁原智林口有幾個建案,謝雨平主動問我要不要,我是考慮之後跟他說要。謝雨平說丁原智部分要先拿服務費跟稅金,謝雨平只有跟我說林口A9房子丁原智要收取的金額,金額包括服務費及稅金,房地價款等過戶後才付給建商。我們只有談到單坪的價格,沒有談到房地總價,服務費及稅金就是一個總額,分別50萬、35萬、50萬共三間林口的房子,所以我付了135萬元,匯給謝雨平。我有見過丁原智,在還沒有買賣房子以前我在保齡球協會就見過丁原智,但是沒有私交,105年1月16日我與謝雨平有下去高雄,我下去的原因是因為我有打電話去國泰沐善接待中心,我有問我的那一個房子賣掉了嗎?我是因為好奇去問,結果接待中心說那一間還沒有賣掉,我當然想是不是有一屋二賣情形,我去高雄,丁原智回答是這是人情保留戶,硬擠出來的,這是不能公開的,丁原智說我這樣去問接待中心,如果把所有人投資事搞砸了,問我能承擔嗎?所以他說這種事不要問也不能問,真的有問題就下去高雄找他。同年5月16日我跟謝雨平又去高雄,這次是謝雨平要丁原智重開本票,因為之前丁原智有開本票給謝雨平,但是寫錯字,我買了房子之後,就是見過丁原智上開二次,我第一次見丁原智前就已經匯款給謝雨平了,謝雨平有拿到紅單之後有叫我去看紅單,但紅單沒有給我,因為他們說是保密條款不能對外公開,這是口頭講的沒有簽書面。(問:證人買賣上開房屋有幾給付任何報酬給謝雨平個人嗎?)我匯給謝雨平的錢,謝雨平沒有分到,因為謝雨平有跟我說丁原智允諾他在完成我買的這三戶的交屋之後,謝雨平可以分到一戶30萬的服務費,是丁原智允諾給謝雨平,我個人並沒有跟謝雨平有約定要給謝雨平任何報酬或費用。(問:證人、原告高抬主、陳泓曄、陳欣孜等人何時知悉係遭到詐騙?如何知悉?)謝雨平會用line不定時告知謝雨平與丁原智的對話及這件事在高雄爆開的新聞,謝雨平有截圖給我個人,我是107年7、8月知道,我不知道高抬主他們什麼時候知道,只知道謝雨平有通知我們去他們家談這件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90至492頁)。
⑶是可證本案係由被告丁原智假稱可以優惠價格取得建案房屋
,詢問投資預售屋之事須至高雄向丁原智洽詢,及參丁原智確有開立本票予謝雨平以擔保謝雨平所匯之投資款項(見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121、127頁本票影本)、寄送紅單與謝雨平以供原告等人確認(相關寄送憑證,參系爭偵案他字卷二第163至173頁、偵續一字卷第82、83頁;以及本件訴字卷一第225至301頁(陳證1至陳證13),陳證1至陳證13之正本經謝雨平於109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予本院勘驗並提示原告後發還被告謝雨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1至312頁))。復參系爭偵案卷附謝雨平與丁原智之LINE對話紀錄、謝雨平與證人張勝添之對話紀錄(見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137至295頁、卷二第175至263頁),謝雨平除持續向丁原智確認系爭建案進度外,亦將其與丁原智之確認狀況告知張勝添,更與張勝添共同南下與丁原智查證建案狀況等情;再 佐以 被告謝雨平有以其妹妹 謝素真 之女 游佳陵 、 游佳宜 、其弟謝雨澤、其妻褚美娟、其妹謝素真及其子 謝明樺 名義向丁原智購買「A9林口合宜住宅」,由被告謝雨平依契約所示將房地及車位總價或預定金匯款給丁原智等情,有上述人等於103年11月29日、104年4月17日簽立之「A9林口合宜住宅(建築)工程保留戶契約」影本、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04年4月27日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5月4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8日與同年10月1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被告謝雨平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戶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件附於系爭偵案卷可參(見系爭偵案偵續字卷第97至155頁),並有被告謝雨平於本件所提「A9林口合宜住宅(建築)工程保留戶契約」影本7份及信封影本2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5至28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謝雨平亦係受丁原智詐騙,相信丁原智所言可以優惠價格購買上開建案之預售屋,故其除本身也參與購屋而匯款給丁原智外,並遭丁原智利用,而媒介原告等人向丁原智購屋。因此,被告丁原智有故意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詐欺原告等人,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謝雨平則難認其有與丁原智合謀詐欺原告等人之故意。
3.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本件原告高抬主、陳泓曄、陳欣孜3人係受丁原智詐欺而購買前揭預售屋,因此分別支出294萬元、40萬元、160萬元,已如前述,此乃獨立於其等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其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被侵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所受上開不利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謝雨平賠償,此與被告謝雨平是否有過失,或是否為丁原智之幫助人均無涉。至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此法文所規定之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要件。本件原告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雨平有詐欺原告之主觀故意,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謝雨平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4.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丁原智賠償原告高抬主254萬元及自損害發生翌日即105年4月21日起算之利息、賠償原告陳泓曄40萬元及自損害發生翌日即105年5月13日起算之利息、賠償原告陳欣孜30萬元及自損害發生翌日即105年5月19日起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請求被告謝雨平連帶賠償原告3人上開本息,則均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對被告謝雨平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主張其3人就系爭預售屋之買賣,是委由被告謝雨平以原告代理人的身分用原告名義向丁原智購買系爭預售房地,故其等與謝雨平間有為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一節(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4至85頁),為被告謝雨平所否認。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3人就其等各自購買之系爭預售屋房地,有與被告謝雨平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合致,是原告3人上開主張,已無可採。
2.再者,依原告主張購買系爭預售房地之過程及及證人張勝添前開證詞,可知是原告主動請被告謝雨平媒介向丁原智以較低之價格購買系爭預售屋房地。是原告與謝雨平間,應屬訂約之媒介居間關係(民法第565條規定參照),而非委任契約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謝雨平應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委任之規定對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然無據。又民法第567條第2項規定:「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本件乃原告主動請被告謝雨平向丁原智媒介系爭預售房地之買賣,而被告謝雨平並非以居間為營業之人,是關於丁原智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被告謝雨平並不負有調查之義務。故被告謝雨平未為調查,即不能認有違反何注意義務可言,併此敘明。
3.職是,原告以其等間與被告謝雨平間訂有委任契約,被告謝雨平疏未查證丁原智是否有權出售系爭預售屋房地,即要求原告交付系爭款項,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為由,備位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謝雨平就原告3人因此支出系爭金額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㈢原告依原告與被告謝雨平間於107年8月間成立之口頭清償契約請求被告謝雨平清償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謝雨平就原告3人系爭支出合計494萬元之款項,已先返還170萬元與原告,剩餘部分,被告謝雨平亦向原告口頭承諾願返還,故原告備位依原告與被告謝雨平間107年8月間成立之口頭清償契約請求被告謝雨平返還剩餘款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1至173頁、第346頁)。然被告謝雨平否認就剩餘款項與原告間有成立口頭清償契約,故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雖以:依被證1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431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所載,被告謝雨平於系爭偵案偵查中自承尚欠原告3人共324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3頁、第346至347頁),然查,被告謝雨平於系爭偵案偵查中之107年12月14日到庭陳稱:我本身也是受害者,…我與告訴人3人(即本件原告3人)原本是協議要一起請律師告丁原智,結果告訴人對我提告,而且我後來在107年9月間用自己的房子貸款170萬返還告訴人,尚餘324萬元,因為其他增貸的錢要還給其他親朋好友,目前還有其他人也有被丁原智騙等語(見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45至46頁),顯然被告謝雨平僅係在陳述原告3人受丁原智詐騙而支出之款項494萬元,已經其以房屋貸款後代償170萬元,尚餘324萬元。被告謝雨平並未陳稱其有向原告承諾或與原告約定其等尚餘之324萬元亦皆由被告謝雨平負責清償。是被告謝雨平上開偵查中所陳,不能證明被告謝雨平就剩餘款項與原告間有成立何口頭清償契約。另兩造所提原告陳泓曄與被告謝雨平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陳泓曄雖向被告謝雨平稱:「你一直強調你有生之年一定會負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21頁、第135、151頁、第179至181頁),然此為原告陳泓曄單方說詞,且原告陳泓曄上開所謂負責之方式與範圍均欠明確,再者,該對話中亦看不出被告謝雨平有承諾會就原告系爭支出之全部款項負責清償。是上開對話紀錄亦無法證明被告謝雨平就剩餘款項與原告間有訂立何口頭清償契約之意思合致。
3.佐以,本件110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張勝添證稱:107年8月16日有就系爭事宜為協商,在場的人有謝雨平夫妻、高抬主、陳泓曄、陳欣孜、謝雨平的姪兒謝智宇、謝雨平太太的二嫂楊碧珠、 褚淑慧 和我共9人,當日情形為謝雨平他個人提出他自己在道德補償部分,每個人投資的三成,接下來就與謝雨平無關,我個人沒有出聲,我個人沒意見我同意,我同意我有點頭,其他人都沒出聲,我沒有聽到不同意的事。謝雨平說要拿他自己的房子去借款用上開方式補償,當天高抬主有說要跟謝雨平去北區國稅局查丁原智的財產清單,我提早離開沒有跟去國稅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92至493頁);證人楊碧珠證稱:謝雨平是我妹婿。我不認識原告3人。兩三年前有就系爭事宜在謝雨平家裡為協商,在場的人有我、褚淑慧、謝雨平姪子、一位老師、還有二個女的及一個男的我不認識,大概這幾個人,當日情形為看這件事要如何處理,謝雨平房子拿去貸款還我們每個人大概3成左右的錢,就這樣處理。在場的人沒有人表示意見,都沒有人講話,我認同,其他人也沒有人提出異議,我跟褚淑慧跟謝雨平姪子當天當場私下有講說好,我所謂私下是當天我跟褚淑慧及謝雨平姪子三個人有說好,其他人我不認識,我不知道其他人同不同意,其他人當天現場沒有表示意見。…謝雨平說要給我的三成已經付給我了。(問:你們在協商時謝雨平有無說在謝雨平有生之年會償還剩下的款項或者立切結書?)沒有。謝雨平的意思就是說把三成付完這個建案債務就處理完。在場的人沒有出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96至499頁)。證人褚淑慧證稱:謝雨平是我姊夫。我不認識原告。107年間有一天有去謝雨平家就系爭事宜為協商,在場的人有我、楊碧珠、一位體育老師、謝雨平姪子、還有另外一個男生二個女生,當日情形為謝雨平說要去貸款還我們一個人3成的費用,我接受當場有跟謝雨平說好,其他人我沒有注意,我沒有去注意其他人有沒有說好,但是當天就是這樣協議就結束了,這個方案是大家商量出來的。(問:當天證人所稱另外一個男生二個女生有同意上開方案嗎?)我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話,但是大家沒有人反對。謝雨平在協商當天沒有說剩餘款會在他有生之年會負責清償或立切結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98至503頁);證人謝智宇證稱:
謝雨平是我三叔。我媽媽是 黃淑慧 。我不認識原告3人。107年8月16日有就系爭事宜為協商,在場的人有原告3人及一個老師及2個女的和謝雨平,我有在場。當日情形為大家同意退3成解決這件事。(問:以3成解決是誰先提出來?)大家討論出來的,原告3人有出聲講這件事,我不清楚原告3人講什麼。…(問:那三成以外的款項有說要如何處理嗎?)我不清楚。(問:謝雨平當場有說剩餘的款項他有生之年會負責嗎?謝雨平有說要立切結書嗎?)謝雨平沒有說剩下的他要負責,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說要立切結書。謝雨平說要用3成還款,我媽媽有收到,收到多少錢我不知道。謝雨平在協商時有說今天以3成處理完後其他不能跟他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03至505頁)。依上可證107年7月16日於被告謝雨平家中協商當時,謝雨平並無承諾就剩餘款項亦負責清償,且協商當時謝雨平已表示3成以外之剩餘款項與其無關,顯然其並無就剩餘款項負責清償之意,則縱當時原告未表示同意而未達成和解,亦無從因此認被告 謝與平 即須就剩餘款項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亦無從解為原告有就剩餘款項與被告謝雨平達成由被告謝雨平負責清償之口頭清償契約。
4.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有於107年8月間與謝雨平就剩餘款項成立應由謝雨平負責清償之意思合致,是原告此項主張難信為真。因此,原告備位依其等與被告謝雨平間107年8月成立之口頭清償契約請求被告謝雨平為清償,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丁原智應給付原告高抬主254萬元及自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丁原智應給原告陳泓曄40萬元及自10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丁原智應給原告陳欣孜30萬元及自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本件對被告謝雨平之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對被告丁原智之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丁原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對被告謝雨平之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