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
6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僅係增列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與被告本案違反同條第1款之犯行無涉,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甲○○、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徒刑確定,並於10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6、74至75、85頁),經核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收受本院核發之暫時保護令後,即應確實遵守該
保護令內容,俾透過他律防止再度發生家庭暴力行為,詎其竟違反該裁定所命禁止為家庭暴力行為之禁令,以髒話辱罵被害人二人,使其等心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非以有形之暴力方式為之,情節相對較輕、曾於106年有違反保護令案件之素行(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此部分列入被告品型之量刑審酌事由),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乙○○前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恐嚇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迨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乙○○係甲○○、丙○○之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及丙○○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9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內容為不得對丙○○、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本案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詎乙○○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對丙○○、甲○○大聲咆哮及辱罵「幹你娘」等語,而以前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本案保護令各乙份在卷可佐。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之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3日
檢察官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蘇怡霖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