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76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丙○○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764號清償信用卡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靜芳
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貳仟參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新臺幣陸
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6日向
原告申請並持用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並約定除每月應按
期繳款外,逾期則按年息百分之18.59計算利息,並按月收
取逾期手續費,如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新臺幣(
下同)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95年3月1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03,07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及國際信用卡約定條
款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