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212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08年10月18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僅泛言其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原確定裁定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第507條、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再審聲請人補繳裁判費,然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林承歆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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