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榮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屢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應從歷次經驗中知悉不該違法,且正當壯年,自承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偵卷第
3頁),又自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陳述內容,可知其應具備正常智識水準,然竟僅因細故,即對他人施加暴行傷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已3月有餘,仍未能與本件告訴人 曾昭林 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本院依職權知悉其另案遭查獲之過程(本院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514號公共危險案件)可見其近來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09號被告張玉榮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2(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榮於民國105年2月23日21時許,在隆市○○區○○路00號5樓 黃金玉 經營之「五月天卡拉OK」店,飲酒消費後,因誤以為酒客曾昭林出言辱罵,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鄰桌曾昭林桌上不繡鋼冰桶毆擊曾昭林頭部,使曾昭林因而受有頭皮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嗣又因與店內小姐有債務糾,又另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翻倒店內桌椅,砸毀不詳數量的碗盤(毀損部分業經黃金玉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曾昭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玉榮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昭林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黃金玉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診斷書及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