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2385號
原告 劉兆青
被告 李萌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9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起訴未提出請求車輛損害修復費用之相關證據資料,亦未依該車輛使用年數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於112年2月18日補充送達原告,並於同年月19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