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捌佰玖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11月24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
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87年11月24日發卡起至97年6
月22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381,890元(其中本金
部分為257,515元及利息部分為124,375元),台新銀行於95
年6月3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9月15日公告於太
平洋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及債權
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