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耿志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868號、111年度偵字第22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丁○○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二第8、14、1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14、19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警二卷第107至117頁、偵二卷第159至161頁)、甲○○(警二卷第171至179頁、偵二卷第183至189頁)暨證人 袁論祥 (警一卷第3至5、7至13頁、警二卷第15至19、21至33、59至61、65至71頁、偵一卷第237至240頁)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①袁論祥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15至29、45至57頁、警二卷第73至83頁)、②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0年8月9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警一卷第37至47頁)、③臺南市學甲區之GOOGLE地圖及街景畫面(警二卷第41至43頁)、④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於110年8月9日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警二卷第125頁)、⑤證人即司機袁論祥之手機通聯紀錄及LINE主頁資料(警二卷第85至105頁)、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2日環事字第1100142744號函(偵一卷第247至248頁)、⑦臺南市○○區○○段00000號110年8月9日及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110年8月11日現場照片(警一卷第45至51頁、警二卷第127至131頁)、⑧車牌號碼000-0000號、7W-27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67至69頁)、⑨同案被告乙○○之手機通聯紀錄及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警二卷第133至137頁)、⑩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17243號起訴書(他卷第21至24頁)、⑪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偵二卷第169至175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1.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3.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業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明確。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受同案被告乙○○委託,與同案被告甲○○及證人袁論祥等人共同將廢棄物堆置於前揭土地,尚未有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屬廢棄物之「清理」(含貯存、清除)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環境生態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若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參酌被告堆置上開廢棄物之目的僅係為圖方便,此與長期、大量清運廢棄物後再任意棄置以牟取暴利之非法經營業者所為,其惡性尚屬較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該等廢棄物運還、並未實際堆置廢棄物,更將原取得之報酬全數交還(詳如後述),是依被告前開犯罪之情狀,縱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率爾違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檢視其清運前述廢棄物之行為,所為破壞法治秩序,亦危害環境安全,實屬不該;而委由司機袁論祥載運廢棄物欲前往同案被告甲○○所指示之地點傾倒,無視其所為對環境之潛在危害,缺乏法紀觀念。然考量被告品行、素行(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另案被告即司機袁論祥尚未及傾倒即為警查獲、所運輸之廢棄物數量非少,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尚非甚嚴重;並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曾從事塑膠回收及土方工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至8萬餘元、需扶養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二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原取得之報酬6萬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交還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0頁),且為同案被告乙○○陳稱在案(本院卷一第205頁),被告並未保有該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868號111年度偵字第22998號被告丁○○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村0號居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居高雄市○○區○○○村○○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甲○○、乙○○、袁論祥(另行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因乙○○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號之廠房,從事資源回收業務,有整理出之一批廢棄物需要清運,詎渠等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5元之代價,委託丁○○清運該批廢棄物,於民國110年8月9日9時30分許,袁論祥依丁○○指示,駕駛其所有但靠行聖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至上開乙○○之回收廠房,裝載廢塑膠混合物(D-0299)之事業廢棄物,經裝車秤重後,乙○○當場交付6萬元之清運費用予袁論祥,隨即由丁○○駕駛另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導袁論祥所駕駛已裝載上開事業廢棄物之營業曳引車聯結同一拖車離開,前往甲○○介紹位在臺南市某地之資源回收廠變賣,因當日下大雨,該回收廠未營業,甲○○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導渠等前往甲○○承租位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廠房堆置,打算嗣後加以變賣獲利,於同日13時許,袁論祥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前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卻因車輪陷入泥土而受困,然渠等仍以此運送之方式清除該等事業廢棄物,嗣袁論祥將收自乙○○之6萬元轉交丁○○,丁○○交付其中15,000元予袁論祥為報酬,並安排怪手將受困之車輛拖出,過程中於同日18時50分許,經警據報會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現場,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各1台、犯罪所得1萬5000元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袁論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僅是單純介紹而已云云。4同案被告袁論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5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Google地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袁論祥手機通聯紀錄、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2日環事字第1100142744號函、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部犯罪事實。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件扣案物過程及情形。7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243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同案被告袁論祥因同一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乙○○、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袁論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0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郭莉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