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仁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仁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已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調查表乙紙附卷可查,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5月6日│106年5月6日│106年5月6日│├──┬─────┼────────┼────────┼────────┤│偵│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檢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署│署││├─────┼────────┼────────┼────────┤││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1│106年度毒偵字第│106年度毒偵字第││查││91號│1325號│1325號│├──┼─────┼────────┼────────┼────────┤│最│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54│106年度訴字第65│106年度訴字第65││實││號│3號│3號││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21日│107年5月22日│107年5月22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7年4月26日│107年6月27日│107年6月27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5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1月10日│106年11月10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署│││├─────┼────────┼────────┼────────┤││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6年度毒偵字第│││查││4511號│4511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審訴字第│││實││272號│272號│││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28日│107年5月28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7年7月28日│107年7月28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