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980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80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十時許,在基隆市○○路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號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嗣甲○○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採尿前之一日,在基隆市巨蛋保齡球館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基隆市○○區○○○街○○○號巨蛋保齡球館停車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乙支。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在基隆市○○街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經警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二十時三十分持檢察官搜索票在其住處查獲,並扣得已注射過毒品海洛因之針筒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間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並有扣案注射針筒二支在卷可稽,且其經警查獲採集之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鑑定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附在偵字第2380號卷)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二紙在卷可憑,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院被告刑案資料紀錄表附卷可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施打海洛因毒品之行為,未併予審理,及施打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均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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