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紹晃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紹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紹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經聲請減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0年10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付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聲請人檢具之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0月7日法授矯字第10001233621號函及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