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罰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40號抗告人即證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證人處罰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具心臟病、高血壓之病史,於99年7月27日應到場當日起床後全身發熱,隨赴診所就醫,又年近70歲高齡記憶不佳,打針後即忘記到庭,抗告人並非故意不到庭作證云云,茲為抗辯。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即抗告人甲○○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76號被告 楊季林 涉嫌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傳喚應於97年7月27日上午10時到庭作證,該傳票於99年7月15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證人戶籍所在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並由抗告人於99年7月15日至新海派出所領取寄存之傳票,有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各乙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乃證人並未按時到庭,亦有該署點名單一紙存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1頁)。抗告人雖稱係因身體不適赴診所就醫,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云云,惟依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茲證明,如抗告人身體確有所不適而無法遵期到庭,亦應檢具相關事證具狀陳明其不克到庭之原因及事由,請承辦檢察官准予請假,另行安排期日到庭,然抗告人卻置之不理,抗告仍僅空言身體不適忘記等語,即難認其不到庭有何正當理由。原審因而以檢察官聲請對證人裁處罰鍰,為有理由,而准予裁罰新臺幣5千元,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