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967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9676號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務人 方馨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㈨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㈩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