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秩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51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美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移送人「 林美惠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美慧」。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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