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51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美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移送人「 林美惠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美慧」。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