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3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威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8738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威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受刑人陳威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刑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附表】:受刑人陳威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4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8月4日至│107年10月1日│107年10月19日│││107年8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6322號│3614號│3614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金簡字第│108年度訴字第183│108年度訴字第183││實││14號│4號│4號││審├──────┼────────┼────────┼────────┤││判決日期│108年3月28日│109年5月4日│109年5月4日│├─┼──────┼────────┼────────┼────────┤│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金簡字第│108年度訴字第183│108年度訴字第183││決││14號│4號│4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4月23日│109年6月5日│109年6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1866號│8738號(編號2至│8738號(編號2至││││8號應執行刑1年8│8號應執行刑1年8││││月)│月)│└────────┴────────┴────────┴────────┘┌────────┬────────┬────────┬────────┐│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7年10月19日│107年10月19日│107年10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3614號│3614號│3614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83│108年度訴字第183│108年度訴字第183││實││4號│4號│4號││審├──────┼────────┼────────┼────────┤││判決日期│109年5月4日│109年5月4日│109年5月4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83│108年度訴字第183│108年度訴字第183││決││4號│4號│4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6月5日│109年6月5日│109年6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8738號(編號2至│8738號(編號2至│8738號(編號2至│││8號應執行刑1年8│8號應執行刑1年8│8號應執行刑1年8│││月)│月)│月)│└────────┴────────┴────────┴────────┘┌────────┬────────┬────────┬────────┐│編號│7│8││├────────┼────────┼────────┼────────┤│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7年10月18日│107年10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3614號│3614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83│108年度訴字第183│││實││4號│4號│││審├──────┼────────┼────────┼────────┤││判決日期│109年5月4日│109年5月4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83│108年度訴字第183│││決││4號│4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6月5日│109年6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8738號(編號2至│8738號(編號2至││││8號應執行刑1年8│8號應執行刑1年8││││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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