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劭文

黃有華

被告 楊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804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6年12月10日,應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料被告自113年4月1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利率表等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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