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
新台幣壹佰元之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之
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新台幣陸佰
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4月24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持卡人
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款項,即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數額予原告,並就剩餘未付金額依約
定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18.59)加付遲延利息,如未按
期繳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延滯第1個月、第2個
月者,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100元、300元,延
滯第3個月以上者,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至清償日止
)。持卡人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金額未達
原告所訂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暫
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並隨時縮短延後付款之期
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共積欠簽帳消費款本金為
94687元,並自95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信用卡業經
原告予以停用,並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應即償還積欠之信用卡款項,惟屢經催促,迄未
清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
、約定條款影本1件,及信用卡帳款查詢各在卷為憑,核屬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本金9468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逾期手續費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