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小字第1950號
原 告 曾泳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恒新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所提
出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其起訴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
本件請求之金額倘為起訴狀所附報價表上列金額新臺幣(下同)
3萬36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萬36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向本院(臺北市○○○路○段○號)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