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1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詠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梅詠蓁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窘,無法如期返還約定給付予告訴人之退夥款項,詎其竟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拖延還款,使告訴人誤信其將於付款通知書之時間受給付清償,所為誠非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為佳、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777號被告梅詠蓁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詠蓁(所涉詐欺、侵占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菲萊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下稱菲萊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6年11月間,邀約菲萊公司之裝修廠商 王國皇 合夥經營菲萊公司之雞蛋仔加盟事宜,王國皇依約出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雙方因故於107年4月27日終止合夥,梅詠蓁並同意於107年6月10日將60萬元歸還王國皇。詎梅詠蓁因未能如期於107年6月10日歸還款項,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7月31日前某日,將21世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21世紀公司)為支付與菲萊公司合作之報酬,委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所出具,內容為中信銀行通知菲萊公司受21世紀公司委託,將於106年5月31日給付14萬5,750元予菲萊公司之付款通知書,其上之付款時間、付款金額變造為「107.08.10」、「866,390.00元」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國皇,承諾以中信銀行代付款項中之60萬元償還王國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信銀行對於付款通知書製作之正確性及王國皇。
二、案經王國皇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梅詠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國皇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109年8月26日所提出之中信銀行寄出21世紀公司付款通知書原本、告訴狀所附切結書及變造後中信銀行寄出21世紀公司付款通知書影本、中信銀行108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82257160003號函文暨付款通知書範本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其變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檢察官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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