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淨重貳點柒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數量不少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2點72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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